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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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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麗津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730元,該裁定於115年6月9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並於同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確定,原告應於115年6月29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欠缺,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