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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周汶璇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
二、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及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本院115年度救字第27號)確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62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即原告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㈡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本票面額為12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為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5年1月28日之金額合計為1,366,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6,75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6,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及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本院115年6月18日115度救字第27號)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