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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莊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8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9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數位版,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為期7年,兩造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2%計算;倘被告逾期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被告如遲延給付任一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原告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查詢資料、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第35頁);且被告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