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翰儀
被 告 賴陳站
賴佑銘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賴建治與
被告就附表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
本件被
繼承人賴正忠(下逕稱其名)所遺「新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因查得賴正忠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僅有4分之1,遂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
上開分割標的如附表1編號7所示(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係被代位人賴建治(下逕稱其名)之
債權人,緣賴建治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尚欠本金新臺幣27萬2,217元及
遲延利息等
迄未償還(下稱系爭債務)。因賴正忠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賴陳站、賴佑銘、賴建榮(下合稱被告)及賴建治共同繼承。由於被告與賴建治均未
拋棄繼承,是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2所示。又賴建治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其於繼承賴建治遺產後,復怠於行使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為上開
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有害於原告對賴建治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賴建治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並聲明:賴建治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均以:
賴正忠原本有意將系爭遺產於其死後歸由被告賴陳站1人單獨繼承,然賴建治未簽署相關文件,以致未能辦理登記程序,故伊等不同意分割。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賴建榮等之祖父傳承下來,由訴外人即賴正忠之弟賴豐茂與賴正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為賴豐茂4分之3、賴正忠4分之1,而系爭房屋為造林所蓋,未辦保存登記,僅有稅籍登記,其坐落土地為國有土地,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經管,目前伊等還在跟陽管處協商承租系爭房屋之座落土地,如果協商不成就可能要
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賴正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1編號1-6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賴建治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賴正忠
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47頁、第171-18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115年2月5日北區淡水營字第1152341560號書函檢送之賴正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5年3月26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52343175號函檢送之賴正忠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87-90頁、第119-139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5年2月5日淡一信剛字第1150014091號函(查復賴正忠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股金尚未變動,見本院卷第91頁)、附表1編號1-6所示土地之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98-232頁)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且被告均未對此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暨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
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經查,賴建治除因繼承而與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債務,足見賴建治之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至於被告雖稱賴正忠原有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賴陳站單獨繼承之意,然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據。又本件既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賴正忠確有怠於對被告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賴正忠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賴正忠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被告拒絕分割系爭遺產,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之繼承人為賴正忠及被告,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前揭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賴正忠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2所示,亦足認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而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賴正忠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雖表明拒絕分割系爭遺產,然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
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
核屬適當。
㈤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規定有明文。又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自應以繼承時所存在之遺產為分割之標的。經查,系爭建物係僅有稅籍登記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屬實。
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是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客體。準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因坐落土地欠缺正當權源,有遭拆屋還地之風險云云。惟系爭房屋迄今既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賴正忠就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即應作為系爭遺產分割標的而為一體分割,是
渠等此節所辯,亦無足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1:系爭遺產清單
| | | | | |
| | | | 由賴建治與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里0鄰○○○00號(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 | | | | |
附表2: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