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僑楓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未按期繳款,尚積欠49萬6,918元
暨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故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215號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而依
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