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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祥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宜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福晟機械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東信機械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鳳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東盈機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芬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按:相對人前向共同聲請人定作起重機吊人作業【含司機】及監視人員之承攬內容【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進行基隆港BC-183橋式貨櫃起重機除鏽及油漆作業。料,因訴外人鄭永裕於基隆港操作起重機失當、訴外人鄭文傑未協助吊掛之監視作業,致原告之受雇人楊文生於進行上開除繡作業時自高空平台上墜海死亡。而訴外人鄭永裕、鄭文傑係受雇於共同聲請人,其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相對人權利,致相對人工程因前開職業災害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受有停工損失,故請求共同聲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可知被害人楊文生因拖吊作業事故而致死亡,所受損害之人係被害人楊文生之父母、配偶、子女,相對人並無「權利」受侵害,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88條第1項規定之用。況且,相對人既表示本件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共同聲請人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可認本件兩造侵權行為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共同聲請人址設均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相對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足認兩造因系爭承攬契約涉訟,且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承攬契約履行地即位在基隆港,核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本件共同聲請人固否認兩造間存在任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然依上說明,此僅為相對人請求是否成立之問題,自不得執此否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共同聲請人之營業處所雖在臺北市內湖區,因而士林法院與本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然相對人既選擇向本院起訴,既不違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本院尚無從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其他法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本件共同聲請人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亦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而已。從而,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本件訴訟亦無移送他法院管轄之事由,復且共同聲請人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是其所為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