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宏文
法定
代理人 AHMAD FAZRIL BIN MOHD FAUZI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僅泛稱
被告應「不能說不是事實の事情」等語,而未載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1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正確之
訴之聲明,並依其查報之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親收),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補繳裁判費,而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