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呂湘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緣被告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策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邀同呂宇晟、呂湘盈簽立保證書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
可稽(如原證一所示)。
嗣被告天策公司於110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為110年5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5日止,利息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875,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借據2紙
可證(如原證二所示)。
㈡
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
惟被告天策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62萬0,923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6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37萬9,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天策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如原證三催告函所示);另其餘被告呂宇晟、呂湘盈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1紙、約定書3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2紙、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萬7,9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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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