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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褚偉晟  
被      告  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5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立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已合意就後述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並保證就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79,53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定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呂宇晟為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催告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起
(民國)
最後付息日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訖日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
借據
300,000元
237,953元
110年5月25日至116年5月25日
114年6月25日
年息
2.875%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26日起
至115年1月25日止
自11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2,700,000元
2,141,583元
110年5月25日至116年5月25日
114年6月25日
年息
2.875%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7月26日起
至115年1月25日止
自11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新臺幣)
3,000,000元
2,379,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