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5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訂立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已合意就後述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於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宇晟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並保證就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詎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79,53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定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呂宇晟為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催告函
暨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