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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相對人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陳母)為親子關係。因陳母長期剝奪受安置人就學權益,陳母管教及照顧知能明顯不足,過從甚密的依附關係也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學習發展,評估受安置人暫無返家之可能,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1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安置期間自114年7月底前,陳母消極配合社工處遇且聯繫困難,於114年8月開始與社工聯繫表示願意配合後續處遇,然實際配合度不佳,陳母親職功能亦不彰,仍有提升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陳母處遇配合度不佳,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足認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