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理 人 許舒閔
受安置人即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以上二人現均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甲○○、甲□□、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甲□□、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乙、丙,合稱受安置人等)之家庭為重組家庭,安置人甲、乙由其父甲△△(下稱甲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丙則由其母乙○○(下稱乙母)單獨監護,甲父與乙母於民國113年6月結婚。
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18時接獲通報,指稱甲父疑似因施用毒品離家失聯,乙母稱擔心其身體狀況,遂將受安置人等交付予疑似有在施用毒品之友人後便離家,且自114年11月中旬案家即因未繳納電費遭斷電,甲父及乙母知悉卻未處理,致受安置人等生活在不安全之環境。評估受安置人等留在家中有安全疑慮,聲請人
乃於115年1月7日20時,將受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4月9日。處遇
期間,甲父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乙母目前無穩定工作,生活仰賴甲父親友資助,評估難提供受安置人等
適當
養育及照顧,又目前雖有親屬表達照顧意願,仍需進行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檯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司法報告書各1份為證,並有甲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
惟甲父及乙母先後離家,將受安置人等棄置家中,亦未能維護家庭生活環境,致受安置人等陷於不利身心發展之環境,足見其等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等適當養育及照顧,且甲父現在監執行、乙母亦尚無穩定工作,生活仰賴甲父親友資助,顯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等妥適之照顧,雖有其他親屬表達顧受安置人等之意願,惟其照顧可行性仍待評估,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