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惠珍
被 告 王惠香
王惠美
王三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王再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
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
繼承人王再發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吳阿猜育有原告、
被告王惠香、王惠美、王三郎四名子女。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吳阿猜死亡,
嗣被繼承人王再發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嗣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間就
遺產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㈠被告王惠香主張其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及吳阿猜之遺產,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王三郎主張其不同意分割,大華段1646號因為現在是供道路使用,大華段1648號是防火巷,如按應繼分來分割沒有意見。大華段1647號上面是房子,房子門牌號碼是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是被繼承人名下,其生前要求不能賣,伊曾與王惠美商量說20年後看要怎麼處理再處理。股票、股份應該不是王再發的,應該都是王惠美以王再發名義購買等語。
㈢被告王惠美主張其與王三郎照顧被繼承人
期間,其要求不能賣,故由其代償華南銀行之債務新台幣(下同)411,51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吳阿猜於111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王再發及兩造,嗣被繼承人王再發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吳阿猜死亡時所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由被繼承人王再發繼承,嗣被繼承人王再發於死亡時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103頁),且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115)福證股代字第350號函、基隆市農會115年3月13日基農信字第1150000637號函、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國證理字第1150000367號函、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15200919號函附神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持有股份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1900號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5年3月3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28號函附存款餘額查詢表、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日(115)股字第014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5000776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至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再發、吳阿猜之子女,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因被告與原告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
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法亦屬有據。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再發、吳阿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
適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⒉附表一編號1至4
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被告王惠香、王惠美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王三郎雖主張應將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然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
原物分割,則日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恐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再生磨擦、爭執,故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除可避免前
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繼承人亦得於
拍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此部分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⒊附表一編號5至11動產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為現金、股票,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惟被告王惠美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再發代償華南銀行之債務411,510元,並提出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且為原告王惠珍、被告王惠香、王三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堪信其主張屬實,按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被告王惠美上開代償之債務後,始予分割。本院酌以附表一編號11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與被告王惠美上開代償之債務數額相當,故本院認此部分於
扣償被告王惠美上開代償之債務411,510元後,其剩餘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至10現金、股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適當。
⒋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再發、吳阿猜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
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
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再發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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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繼承自吳阿猜之遺產) | | | 應予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應予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 | | 應予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繼承自吳阿猜之遺產) | | | 應予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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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被告王惠美先取得411,510元,剩餘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