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一六號
上 訴 人 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七年基簡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系爭建物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擴建情形:
(一)
本件系爭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基隆市○
○○路○○號」),係於六十二年興建完成,建築完成時,基地原座落於基隆
市○○○段石皮瀨小段二0─六及二0─九地號土地上,並於六十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登記完竣,
所有權人原為永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建公司)
,
嗣於六十六年二月九日經永建公司
債權人聲請法院
拍賣,由訴外人劉登清拍
定取得,作為上訴人的工廠使用。六十八年間,劉登清將上訴人的經營權出讓
予訴外人曹長祥,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建物
贈與上訴人(見系爭建物之建
物登記簿謄本)。當時系爭建物使用的土地範圍即與目前相同。
(二)又系爭建物於興築完成時,原座落於
上揭二0─六及二0─九地號土地上。二
0─六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割出二0─一一地號土地,當時系
爭建物除座落於二0─九地號及分割出的二0─一一地號土地外,仍有部分使
用到二0─六土地。上訴人早於六十七年間,即與當時的土地管理機關(即基
隆市政府)訂定租約,承租系爭建物實際使用到之國有土地部分,當時租約係
約定租用二0─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五.四六坪(一七0四平方公尺)。
嗣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二0─一一地號土地,又因國有財產局將二0─
一一地號土地上訴人未使用之部分,自二0─一一地號
土地分割出二0─一二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國有財產局早已出售予
第三人),二0─一一地號土地面
積僅餘一四二四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於六十九年與國有財產局續訂租約時,僅
就二0─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二四平方公尺)部分為承租。
(三) 由上述分割及承租的情形可知:
1.上訴人於六十七年承租系爭工廠基地時,即有
租賃契約漏載地號二0─六的情形
;亦即租賃契約上僅記載二0─一一地號,承租面積為一七0四平方公尺,但系
爭工廠實際使用二0─一一地號的面積卻不足一七0四平方公尺(僅有一四二四
平方公尺),則顯然其承租的土地共一七0四平方公尺的範圍,不僅包括二0─
一一地號土地而已,應是依照當時工廠實際占有的範圍,尚包括二0─六地號在
內。然因租約漏載地號,才會導致租約中記載承租土地的標示為二0─一一地號
,面積為一七0四平方公尺,然系爭工廠實際座落於二0─一一地號土地上的面
積卻未及一七0四平方公尺(詳見下述)。蓋系爭工廠實際使用基地原本在二0
─六地號上,嗣二0─六地號分割出二0─一一地號土地後,系爭工廠使用基地
並
非全部座落於二0─一一地號土地上,有部分係在二0─六地號土地上。原承
租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本應就系爭工廠實際使用部分全部(即系爭工廠所使用
的二0─一一及二0─六地號,共五一五.四六坪(即一七0四平方公尺)部分
)與上訴人訂定租約,然原承租機關卻因有所疏漏,竟於租約土地標示欄上僅載
明「二0─一一地號」而漏載「二0─六地號」,致產生租賃契約上
所載的租賃
面積雖為一七0四平方公尺,然系爭工廠座落於二0─一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卻非
一七0四平方公尺的情形。此點由管理機關
嗣後自二0─一一地號中上訴人未使
用部分,分割出二0─一二地號(已出賣予他人),餘二0─一一地號上訴人使
用面積僅一四二四平方公尺,即可知悉事實上系爭工廠實際座落於未分割前二0
─一一地號土地上的面積僅有一四二四平方公尺,並未及租約所約定的一七0四
平方公尺,而未座落於二0─一一地號的二八0平方公尺面積部分,即係座落於
當時租約所漏載的二0─六地號上(也就是目前座落於二0─六地號,及嗣後自
二0─六地號分割出的二0─五八地號的部分)。
2.又於六十九年續訂租約時,因前租約有漏載情形,致後來的管理機關(即國有財
產局)誤以為系爭建物全部均在二0─一一地號上,而僅約定租用分割後之二0
─一一地號(面積一四二四平方公尺),以致產生承租面積比實際使用面積小(
一七0四平方公尺)的情形。
3.上述事實可由目前系爭廠房基地使用面積亦約為一七0四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於
六十七年所租賃系爭廠房基地面積相符,而與六十九年續訂租約之面積不符(由
一七0四平方公尺縮小為一四二四平方公尺)的情形,得到明證:
按系爭廠房係蓋於山坡地的坡頂平面上,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承租耕地有相當的坡
段落差(證三號)。而關於山坡地的測量,應以斜坡落差底(坡底)為測量點,
以策建築安全,
而非自坡頂開始測量(參見附圖二)。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向基隆
市政府承租系爭廠房基地時,其測量即是由斜坡落差底為基點而為測量,測得面
積為一七0四平方公尺。
而查目前系爭廠房使用基地範圍為:
(1)二0─一一地號:一四二四平方公尺;
(2)二0─六及二0─五八地號:共一六六平方公尺
計共一五九0平方公尺(為使用的坡頂面積),再加上述坡段差(坡頂至坡底
)的面積,全部使用基地面積約莫一七0四平方公尺,
核與上訴人向基隆市政
府承租時期的租約面積相符。由此
足證系爭廠房目前使用面積即是與於基隆市
政府管理時期(六十七年間)租用面積相符(均約一七0四平方公尺),並無
擴大使用的情形。至於六十九年的續訂租約中租用面積一四二四平方公尺的記
載,則顯然與系爭廠房實際使用基地面積為一七0四平方公尺不符,不足為憑
,
灼然至明。
4.由系爭建物原座落於二0─六地號上之面積原為一七0四平方公尺,經二次土地
分割後,竟僅剩下一四二四平方公尺,而多出的部分(二八0平方公尺)又非使
用上述國有財產局出售予第三人的二0─一二地號,則多出部分當然即係使用其
他鄰近的地號,即本件二0─六及二0─五八地號。足證座落於二0─六及二0
─五八地號上之部分並非嗣後所增建,而是一開始即為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部分。
5.原審就上述超出二0─一一地號二八0平方公尺的部分究係座落於何地號,此項
關乎
本案關鍵的爭點,竟未加以調查,即
遽認該部分係座落於二0─一二地號,
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然亦有重大的疏漏,應請
鈞院就此點詳為調查斟酌,
以發現真實,俾保當事人的權益。
6.將二0─六地號土地分割沿革整理如附件一,請鈞院卓參。
(四)此一事實亦已經證人丁○○、丙○○及林朝紗、魏朝基
結證明確,且亦有上訴
人提供附卷之照片、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詳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提出
之
準備書狀),足證於六十幾年間,系爭建物所使用的基地範圍即與今日使用
範圍相同,絕無被上訴人
所稱擴建之情形。
(五)按本件原審以系爭廠房使用到基隆市○○區○○○段石皮瀨小段二0─六及二
0─五八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基隆市○○區○○段四三二及四三三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於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建材係「一樓、RC、浪
瓦」,其建材及構造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登
記簿所載係「鋼架磚造」明顯不同,因而認定該部分建物係事後增建
云云,
惟
查:
1.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建物面
積僅有五三一.二0平方公尺,然依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向基隆市政
府承租系爭土地的租賃契約(證一號)及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廠房之契約書(
證二號)顯示,上訴人於六十七年時即占地達一七0四平方公尺,其中包括三間
平房及廠房。是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的建物資料,顯然僅為「麥金路七七七號」
建物的資料而已(即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為辦公室),不包括工廠其他部分
地
上物、工作物的資料。
是故,不能僅以「麥金路七七七號」建物謄本上僅載有該
建物的資料(主要建築材料為「鋼架磚造」),即認為系爭土地上無其他地上物
存在,且認為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必均為「鋼架磚造」。是本件原審以「麥金路
七七七號」建物之建材為「鋼架磚造」,而系爭廠房非「鋼架磚造」,即推論系
爭廠房使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係事後增建的,顯然即有嚴重的違誤。
2.事實上,系爭廠房除「麥金路七七七號」部分原來即係建有牆壁的建物(此部分
為辦公室)外,其他部分原係以鋼架支撐,上覆浪瓦,並無牆壁,只是一個鋼架
搭設的遮雨棚,並非建築物(所謂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
),而建物登記係依法對於建築法中所認定為建築物的部分為登記,對於前述只
有屋頂而無牆壁之地上物,因非建築法所認定之建築物,故不予登記。因此於六
十三年鈞院
查封63.9.6基院民執清字第一四一0五號函而為第一次總登記時,僅
有「麥金路七七七號」建物,面積五三一點二平方公尺的部分有為建物登記(主
要建材登記為「鋼架磚造」),其他部分則未登記,故其建材如何無法自
上開建
物登記謄本上獲悉。嗣上訴人因使用上的需要,而將遮雨棚鋼架加高,並於四面
加上半高的牆壁,再設窗戶,才成為今日廠房的現狀。因此,系爭廠房確實於六
十年間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增建情事。原審以系爭廠房使用到系爭土地
的部分並非「鋼架磚造」,即斷言其係事後增建,在論理上亦有嚴重的謬誤。
3.上述事實,並已經證人丁○○、丙○○及林朝紗、魏朝基結證明確,且亦有上訴
人提供附卷之照片、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詳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提出之
準備書狀),足證於六十幾年間,系爭建物所使用的基地範圍即與今日使用範圍
相同,絕無原審所認定擴建之情形,是原審以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建物的結構非「
鋼架磚造」,而推論該部分係事後增建或擴建,顯然即有論理上嚴重的謬誤,請
明察。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不得主張
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
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
(一)按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
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二)又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
1.「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四十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
2.「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
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
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
二六號判例)。
3.「物上請求權,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地上權人既無
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
為前提。」(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0四號判例)。
4.「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
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
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此觀乎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
之甚明。是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物上請求權,惟占有人始得為之,且所謂占有
人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是故,在動產的情形,行使第九百六十
二條之物上請求權者,必須是已受動產的交付,事實上占有該動產之人,或曾占
有該動產而占有被侵奪之人;而在
不動產的情形,則必須是經由點交而占有該不
動產之人,或曾占有該不動產而其占有被侵奪之人。
(三)系爭土地並未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既無事實上的管領力,當然不能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伊:
1.如上所述,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物上請求權,係為保障占有人之占有利益,故
僅限於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始得主張之;若對物本無事實上之管領能力,即
無所欲保護的占有利益之存在,自不能依該條而為請求。此亦為歷來實務上之見
解。
2.舉例而言,例如某甲向某乙承租汽車乙輛,已簽訂契約並交付租金,然該輛汽車
於交付前遭某丙竊走。某甲既尚未占有系爭汽車,當然無可保護的占有利益存在
,從而某甲僅能向某乙請求交付租賃
標的物,並不能向某丙請求返還占有物,至
為明確。本件亦是相同情形,遑論系爭土地於六十餘年間即已屬於上訴人工廠的
使用範圍,一直由上訴人占有中,事實上國有財產局亦不曾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此亦已經國有財產局人員至法庭結證明確),被上訴人既自始即不曾占有
系爭土地,當然亦無該條所欲保護的占有利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
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至為灼然。
3.再查主張權利者,應證明其有權利之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既起訴主張占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當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查本件已經出租人國有
財產局人員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二年租予被上訴人時並未點交,而不點交的理由
雖是因被上訴人在基隆市政府時期已經承租,然基隆市政府出租予被上訴人應有
租約
可證,若有點交亦應有鑑界測量之紀錄,就基隆市政府是否有點交予被上訴
人的部分,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若無法舉證,以證明伊確有事
實上占有管領系爭土地,當然即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灼然至明。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自始不曾占有系爭土地,當然不得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
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又若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占有該地,此項占有的事實
亦應由被上訴人就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顯然即應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百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於其占有權、租賃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拆除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及圍籬云云,
惟查:
(一)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是該條的侵權行為,限於侵害他人「權利」者
始足當之,昭昭至明。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占有權」及「租賃權」受到侵害,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
回復原狀,
惟查:
(1)占有並非權利,而係事實,不得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的
客體:按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係一種單純的事實,而非權利。占有
既非權利,則占有受侵害者,當然不能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
求保護,十分明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占有「權」受侵害,依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即有重大的違誤。再者,如前所述,系爭土地
一直在上訴人的占有中,根本從未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從來即未「占
有」系爭土地,又何來「占有權」的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以「占有權」受到
侵害,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即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上的依據。
(2)租賃權係屬債權,亦不得作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客體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係兼指「
人格權」與「
財產權」二者而言,至於財產權,並應以「物權」及其他「
絕對權」(如著作
權或商標權)為限。至於債權因係屬相對權,存在於
相對人間,
債權人對於給
付標的物或
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查債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
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
的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故應作限制解釋。再者,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應負賠償責任,此可作為侵害債權的規範基礎,運用靈活,即足以發揮保護債
權的效能(參見王澤鑑先生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P196-202;一九九八年九
月初版;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刷;附件一)。是由債權的本質及法律體系來看
,「債權」應不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的範圍之內。本件被
上訴人所主張被侵害的「租賃權」
乃屬債權之一種,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其租賃
契約相對人(即訴外人國有財產局)間,是被上訴人僅能對國有財產局請求依
照租賃契約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不能以其「租賃債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灼然
可知。
(3)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占有權」及「租賃權」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然即有嚴重的謬誤,其請求並
無理由,原審竟准其所請,亦有違誤,應請鈞院依法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
2.再查,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應由主張該條之權利人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迄今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如何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
利 (?),是其請求顯然即無理由,不應准其所請,應請鈞院明察。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
失。」。依此,欲主張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是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請求人依該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受到損害,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
人至今亦未提出伊據何法律,有該法律所保護的何種利益遭受損害,是其顯然
亦未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自不應准許。應請命被上訴人說明伊係據何法律主
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請求權,若伊無法提出顯然即應為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請鈞院明察。
(三)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方式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已詳如上述),如何回復原狀使其
「重」為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占有,顯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的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至今尚未續約。且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申請續租,至今尚未
准予續租,其原因即在於被上訴人於承租至今均未從事耕作,且有於系爭土地
上濫行整地,遇雨造成土石流,危害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情形,已違反租
賃契約第六條 (「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
),而有租約第十一條第五款 (「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及第七款 (「不
修整埤圳、不圖水利、任意砍伐樹木、草率耕耘,致田岸崩潰或地質變瘠」)
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依法國有財產局不得出租予被上訴人,故其申請續租案才
會延宕至今。
1.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已無伊所主張的「租賃
權」及「占有權」存在:本件依證人國有財產局人員張書靜所述,被上訴人之租
約已然到期,正在辦理續租中,亦即尚未續訂租約,則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十分明確。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雖規定「耕地租
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
訂租約。」然此僅係規定承租人有「續訂」租約的權利,既曰「續訂租約」,當
然是沒有租賃關係才有續訂的必要,是故,在尚未續訂租約前,原租約既已屆期
,新租約又未訂定,當然在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即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再者,本件係國有財產出租,是否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尚亦有疑問
。且查本件被上訴人亦
顯有違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
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的情形,即使被上訴人可請求續租,國有財產局依法
亦不能准其續租。是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如今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顯然即
已無伊所稱的「租賃權」及「占有權」的存在,其無權占有亦不受法律的保護,
是其依上開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顯然與侵權行為的
構成要
件不合,而不應准許, 鈞院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2.又前次
開庭時鈞院表示欲待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完畢再行審理判決,然查:
(1)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迄今已近半年,至今尚未獲准續租,足見伊因有上述違反租
約情事,將來是否能獲准續租,實有相當疑問。在被上訴人不知何時始能續訂
租約,甚至很有可能不獲准續租的情形下,若鈞院再無限期等待被上訴人續訂
租約,顯然即會使訴訟程序無限期的延宕,不但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亦不免
令人懷疑鈞院對於被上訴人有所偏頗。
(2)再者,被上訴人既有上開種種違法,不得續租情事,國有財產局顯然即不會再
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此由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至今已迄半年,尚未獲准續租的
情形,即可見一般)。且查國有財產局若再與之續訂租約,亦顯然有違法情事
。若鈞院竟期待國有財產局違法與之續約,再為判決,亦顯有鼓勵不法之徒鑽
法律漏洞之嫌。
四、退萬步而言,即使被上訴人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請求權亦均已
罹於時效:
(一)再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關於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
時效,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三)本件被上訴人雖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接到國有財產局函,始知上訴人有
占用伊承租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依右開二條文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分別自占有事實「發生時」起一年及十年
不行使而消滅(非自「知悉時」起算)。
2.而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工廠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民國六十餘年間即已發生,迄今
已逾右開二請求權之一年及十年時效
期間(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魏朝基、林朝基
及丙○○等人結證明確),是無論被上訴人係何時知悉占有事實,上訴人之占有
既已超過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依該二條規定再行請求返還占有物,實已十分
明確。
五、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依法已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該系爭建物:
1.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早於六十年代,即知有該系爭車棚的存在:
國有財產局早於六十三年,上訴人之前手為第一次保全登記時,即知悉有該廠房
之存在;而上訴人於受讓該廠房後,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
土地,該車棚一直存在,上訴人並未加以變更,此可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訴人
所提之上訴理由續狀即可明瞭;雖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上並未登記該系爭車棚,
然此係因建築法第四條之規定,致無法登記,故不得據此即認定當時該系爭車棚
不存在。雖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堅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始知有此增建部分;惟查
,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該系爭二○─六土地、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系爭
二○─一一號土地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系爭二○─六土地皆曾分割,而分割土
地時,地政機關必會重新測量土地並查驗地上物,如此始能通知原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物所有人欲分割土地,亦不致造成不合理之分割情形發生;是故,六十七年
國有財產局將承租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前,早即知悉廠房有該系爭車棚之存在。
2、另國有財產局亦曾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區○○○段
石皮瀨小段二○─六、二○─一一及二○─五八土地進行
勘驗,其當時即對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有深入之了解,故國有財產局既已勘驗過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其再諉稱不知有此系爭車棚,
洵不足採。
3.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本訴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六十
年代即知有系爭車棚之存在,其當時未即時表示
異議,即不能於嗣後藉故訛稱不
知,而要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車棚。而被上訴人僅係該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其更無逾越所有權人之權限,可請求將系爭車棚移去或變更之權利。
4.依土地相關法律規定,土地分割時均須由地政主管測量機關會同地主至現場由地
主指界,明示分割之界線,本件由地政機關回覆鈞院之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分割測
量成果圖上明載指界人員簽章處為測量員黃清和,應係地主國有財產局指派之人
員,是地主既有於分割系爭土地時在現場指界,絕對知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二○
─六及二○─五八已被上訴人工廠占用,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所有人知悉越界建
築已逾一年,依法即不能要求
拆屋還地,承租人之權利不能大過所有人之權利,
自不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一件、國有財產局勘查表影本一件
、等高線圖一件、相片八張、被上訴人與公司及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影本一件、基隆港務局行文影本一件、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基二第000000
00號函影本一件、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第二○─六、第二○─五八地號上之建物,係事後所增建
或擴建(違章建築)。
(一)本件系爭第二○─六地號土地於四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總登記時即已登記為國有
(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土地謄本),雖後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分割出
第二○─一一地號,並該第二○─一一地號土地後為上訴人繼受所有,然依法
上訴人
祇能對該第二○─一一地號土地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謂對第二
○─六地號土地仍能主張合法占有,此觀該系爭廠房建物改良物登記謄本記載
,其建物基地座落現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已改登記於第二○─九、第二○
─一一地號上(建物面積登記為五三一.二平方公尺),由此可證,其原始廠
房建物係建築於第二○─九、第二○─一一地號土地工地範圍內,且建物廠房
面積祇為五三一.二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依法祇能就上基地範圍內之建物主張
有適法占有權源。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七年向基隆市政府承租系爭工廠面積即有一七○四平方
公尺,大於所座落地號土地「第二○─一一地號」之總面積「一四二四平方公
尺」,主張起初之廠房即係坐落於系爭被上訴人承租之第二○─六地號上云云
,並略謂該建物係早於六十餘年間即已存在,因而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事後增建
擴建云云。惟查:就面積上而言,系爭第二○─六地號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即分割出第二○─一一地號,而觀第二○─一一地號土地謄本明確記載當時面
積為「一八二一平方公尺」(大於租賃契約所載廠房範圍五一五.四六坪),
因此,上訴人於六十年一月一日與基隆市政府訂立上開第二○─一一地號租賃
契約,與第二○─六地號毫無關連,且無廠房逾越坐落基地面積情事,是上訴
人
猶以關此之上訴理由辯解,顯不可採。
(三)既系爭上訴人原始廠房建物係建坐落在第二○─九、第二○─一一地號基地範
圍內,然今鑑界測量結果顯示,現事實上該建物廠房或停車棚(違章建築並未
登記),竟已逾越基地而占用登記國有且為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第二○─六及第
二○─五八地號部分土地上。由上可證,該非法占用之部分廠房及停車棚建物
乃係上訴人事後所增建或擴建甚明,自屬無權占用。
(四)又實則上訴人增建廠房所占用面積非僅止於第二○─六、第二○─五八地號,
甚且及於第二○─一、第二○─六二地號土地,此有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國有土
地勘查表附圖可證。且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函確切敘明,六十九
年勘查時,伸昌公司之廠房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況上訴人因違規擴建遭基
隆市政府處罰在案,有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
可憑,此
事後增建或擴建之明確事實,自非能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丁○○、丙○○
、林朝紗及魏朝基等片面證詞所能扭曲。
(五)再觀該系爭廠房建物謄本上記載,於構造欄上之主要原始建築材料為「鋼架磚
造」;然本件經測量且實地履戡結果顯示,逾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結構係「
RC、浪瓦」二者顯有區別及不同,益證係上訴人擴建占地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且自系爭土地總登記始即已接續換約承租迄今,自
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依法自得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請求權。
(一)查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第二○─六、第二○─五八地號總登記為國有起,即占
有且向國有財產局接續換約承租占有使用迄今,此有國有財產局函及租約在卷
可憑。況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亦
自承被上訴人於上揭土地上有栽植開墾之事實,
對之亦不爭執,益證該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二)至於上訴人質疑謂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租約已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屆滿,迄今未再續約,顯無所主張之「占有權」、及「租賃權」存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雖前租約期限已屆滿,然國有財產局係因該
承租之土地已事後地籍圖重測,為
俟現場鑑界完竣澄清實地使用情形後,始能
形式上再辦理續租換約,致換約稍有遲延,是非可謂
兩造間已終止租賃關係,
且國有財產局亦無反對承租意思表示,依法前約縱期限屆滿仍視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況本件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換約訂有
租賃契約,追溯承租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依此而論,尚無上訴人所質疑「占有權」及「租賃權」不存在之問題,是上訴
人於本件仍自得以承租人占有使用受侵害行使占有返還及侵害租賃權損害賠償
之權利,法理至明。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有為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占有被妨
害時,承租人自得對於妨害占有之他人行使除去妨害占有物之請求權,此就民法
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觀之甚明。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失。」民法地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三條均定
有明文。查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條關於保護占有的規定,屬於民法
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的法律,侵害占有者,應依此項規定負損害賠償,此
為學者及判例實務一致見解。且本件被上訴人占有係基於一定權利(租賃權),
除其固有的排他性外,尚享有使用收益的權能而具有支配性,應更進一步認為該
占有因此強化為一種應受侵權行為法保護之權利,揆此而論,本件被上訴人本於
占有權之行使及租賃權、占有權受侵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如原審判
決主文
要旨之權利,法理至明。
四、末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
六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
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
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
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的時效已經過,其權利人仍
非不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三
六號著有判例。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非法占用系爭第二○─
六、第二○─五八號土地,乃係上訴人事後擴建或增建廠房(違章建築)所占用
,其時被上訴人因地界不明且疏於注意示及時查覺,乃事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
旬經國有財產局查察後以乙紙函文通知占有遭非法占用侵害情事,是上訴人隨於
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交地,故未罹於時效甚明。況本件
屬土地占有之侵奪,其侵害之狀態存續,上訴人仍執以時效
抗辯,自應負舉證責
任,否任何非法占用土地皆可執以抗辯,變非法為合法,並非時效立法原意而可
維
事理之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基二號第00000
000號函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六十三年查封被上訴人工廠之登記資料(本院(一)卷第四十七
至五十四頁)、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以來承租系爭第二0─六地號土地之資料(
本院卷(一)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九頁)、基隆市○○區○○段土地地籍圖重測
結果圖(本院(一)卷第一0二頁至一0五頁)、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基二第0
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之租賃關係是否中斷,本院(一)
卷第一0九頁至一二五頁)、基隆市○○○○段第四三二、四二三地號土地之複
丈成果圖(本院(一)卷第一七三頁至一七四頁)、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0─一
一地號土地之勘查表((本院(二)卷第一0一頁至一0四頁)。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曹立松,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變更為乙○○,上訴人
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由乙○○
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所承租,依法享有占有及租賃權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
租賃期間當中,突接奉國有財產局函,
略以,該二筆土地部分遭上訴人占用,作
為車庫使用,函囑被上訴人排除占用情形等語,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人非
法占用,
爰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上
開土地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以:倘真有越界建築情事,原出租機關即基隆市政府
,不僅於六十七年已知悉且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
六條規定,原所有權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建築物,該土地之嗣後承租
人被上訴人,自亦不得行使此項權利,且被上訴人毗鄰而居,焉有不知之理,足
見被上訴人係怠於行使權利,依法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之工廠早於六十八年即
已建築完成,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增建事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取回承租土地權利僅以種植林木
而已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營工廠及設備相較,被上訴人此項權利之行使,應
認屬
權利濫用云云為辯。於本院仍抗辯: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不能主張占
有被侵害,上訴人未侵奪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地形高被上訴人未在上面耕種,系
爭房屋於六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前即存在,已罹侵權行為二年時效;被上訴人越
界建築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本件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占有或侵害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等事
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合法有其
權利?被上訴人是否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實,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先予說明。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所有之基隆市○○路○○○號之車庫建物,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承
租之系爭二筆土地上
等情並不爭執,兩造爭執之在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得行使
占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若得行使占有人之權利,則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經
查: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六十九年勘查時,第二0─六地號為磚造平房兩棟約八十
百平方公尺,迴車廠則使用約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共約一千四百二十四平方
公尺。八十一年勘查,第二0─六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八十六年勘查之廠區
則顯已越界,有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基二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勘查
附表(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六頁)。八十七年勘查工廠建地面積只為五
百三十一.二平方公尺,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基安地所二字第四
四四號函可證(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綜合勘查表及登記資料所
示,依此則:
A、關於上訴人工廠廠區占地面積究為多少?依建物登記只五百三十一.二平方公尺
(一百六十.六八八坪),與上訴人則主張租賃契約所載一千七百零四平方公尺
(五百十五.四六坪),其間差距甚大。然而,在土地建造建物,須有建蔽率或
容積率之限制,且實際使用上亦不可能不留空地,而在全部之土地均蓋滿建物,
故上訴人以租賃契約所載之土地面積為建物之面積,實無足採。從土地分割之過
程以觀,第二0─六地號分割時,按地上建物使用狀態分割(證人林村材原審卷
第一八一頁
證言),而後為變更登記,工廠建物坐落於第二0─九及二0─一一
地號,即應與第二0─六地號
無涉矣。
B、嗣後第二0─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出第二0─一二地號,理應按地上建物使用狀態
分割,若未依建物使用狀態分割,則此等分割土地之重要事項,亦應將建物坐落
之情形,登載於土地登記薄謄本,若依上訴人主張工廠建物共一千七百零四平方
公尺(涵蓋整筆二0─一一地號土地),則二0─一一地號土地何能分割出第二
0─一二地號?且就租賃契約所載一千七百零四平方公尺(五百十五.四六坪)
乃就二0─一一地號土地上建物為記載,尚不包括第二0─九地號土地部分之建
物,上訴人據以租賃契約所載建物坪數為工廠基地面積,主張工廠基地面積大過
登記所載面積,自分割之過程而言,並無法獲得證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其主張又違反常情,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C、再者,歷次勘查系爭基地使用情形亦無法證明工廠基地面積確如上訴人所主張。
且相關證人所言並無法確知系爭A、B部分建物早已存在,況建物結構勘查為「
RC、浪瓦構造」,亦與登記不符,上訴人又因違建遭基隆市政府罰緩,有基隆
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六基府工管字第一0一六0五號函可證(原
審卷第二四九頁)。故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已存在數十年等情,顯與上述證據相
違。
D、依國有財產局之勘查表(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六頁),六十九年及八十二
年時並無被占用情形,於八十五年間現場勘查發現遭占用事實。依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四日之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間已有占用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於六十六年間既已存在等情,亦
不
足採信。
五、按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對於租賃物即為直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甚
明。關於占有,指對物有事實上占領力,即得支配,排除他人之干涉。占有為社
會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識之空間、時間關係,就個案加以認定。至
於不動產占有移轉係指該不動產利用或管理之移轉,通常由雙方當事人至實地指
界,但依雙方
合意,表明已將之移轉占有,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而
移轉占有。
本件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承租系爭土地,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期滿時續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被上訴人之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七頁、本院(一)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七頁、本院
(二)卷第三十三頁),而該租賃契約書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亦有租賃契約書之
附表可證,被上訴人在所承租之土地種植林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
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曹立松亦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國有財產局檢舉被上
訴人在其所承租之前述土地上濫墾等情,有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基(二)字第八
六五0六一二號函可證(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不得主張占有等情,然查:
(一)被上訴人承租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之共八筆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林木,其實際上
已有長期占有所承租土地之事實。占有在法律上固為一種事實,然移轉占有在
法律上除現實之交付外,亦有以觀念交付占有或當事人合意之方式,達成移轉
占有之行為,例如於出租或買賣不動產契約成立時,出租人或出賣人同意承租
人或買賣人自行前往占有交易之標的物,而完成移轉占有之行為,其情形承租
人或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雖未占有標的物,但契約成立後經出租人或出賣人之
同意而自行占有交易標的物,在價值判斷或立法精神上,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交付,並無二致,均屬經權利人之同意而發生占有之效力
,例如出租人或出賣人交付房屋或汽車之鑰匙予承租人、買受人,使其能自行
用占有該房屋或汽車,或對承租人或買受人占有使用標的物之行為(如耕種)
不為反對之表示等均為其適例。
(二)另買受或承租土地後,究竟使用多大之範圍,係買受人或承租人依其自己之人
力、資金、需求等因素而自行決定,屬權利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非他人所得
置啄,但其取得占有及使用之權利範圍,在社會通念上係就整個買賣或承租之
標的物為其範圍,其給付
對價亦係以整個交易之標的物而為給付,不能謂系爭
土地未經承租人(被上訴人)使用,即謂其尚未取得占有。
(三)故本件被上訴人於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後,在其上耕種,並給付
金部之承租土地之租金,雖有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或未全部加以利用,但
在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租賃契約之範圍內,既已經國有財產局同意而取得占
有,不論有無實際點交之行為(被上訴人長期承租,亦無每次點交之必要),
被上訴人均應已取得占有,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六十六年既已存
在等情,並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其抗辯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不能主
張占有保護云云,亦無足採。
六、按侵害占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學說或有因占有為權利或利益之辯,然關於占有
之保護規定於民法第九百六十至九百六十二條,故侵害占有應認構成同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獨立侵權行為類型,須
加害人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能免責。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建物已罹於占有
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略復原狀)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未舉
證證明,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末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惟此
條文之規定係以越界建築之建築物為房屋,
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者,尚不能謂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
分逾越疆界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車庫,非原有廠房建物之一部,有附於原審卷中之國有財產局
之勘查表及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可證(原審卷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六頁、第五十九頁
),故本件情形,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八、本件被上訴人(原告)以單一之聲明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為訴之重疊合併,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中即使僅有單一之請求為有理由者,即須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必須被上
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者,始能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事後
增建車庫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無時效消滅之情形,及被上訴人係為排除侵害而
起訴,不能謂為權利濫用等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
仍以
前揭事由,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影響,不另
予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B 法 官 蔡聰明
~B 法 官 蔡聰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
書記官 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