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
法院
書記官 王靜敏
通 譯 林玉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施麗瑛之長子,原告執有訴外人施麗瑛於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十萬元之票號0五三二三七、0五三二三八號
本票
二紙,
詎於票載到期日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訴外人施麗瑛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死亡,而被告乙○○為訴外人施麗瑛之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施麗瑛之債
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據提出
系爭本票二紙及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否認系
爭本票之真正,辯稱從未聽其母親施麗瑛說過有簽發系爭本票,無法確定系爭本
票為施麗瑛所簽發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
五年
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揭示上旨,是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
支票上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訴外人
施麗瑛之
離婚協議書原本,該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信戶字第八九六一三
0二九00號函送施麗瑛之離婚協議書原本後,將系爭本票(編為甲類字跡)與
訴外人施麗瑛平日書寫之字跡即離婚協議書(編為乙類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其筆跡是否屬同一人?據覆以:「因鑑定需要,請參考附件一補送足以確認
筆跡特徵數量之施麗瑛平時書寫與需鑑定字跡同等性 (同書體、同樣式、書寫時
間相近等) 之相關字跡原件併同原送各件過局,以利鑑定」等語,此有該局八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七三四三八號函一紙在卷
可稽,
嗣再依
原告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調取訴外人施麗瑛辦理借款時簽名之借據、授
信申請書原本,連同
上開離婚協議書原本編為乙類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與編為甲類字文件之系爭本票上施麗瑛之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局以特徵
比對法鑑驗結果,認甲類文件上「施麗瑛」簽名筆跡與乙類文件上「施麗瑛」簽
名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七四六
一九號鑑驗通知書為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施麗瑛簽發,自
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到
期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B 法 官 陳湘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