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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徐慶來   送達代收人 賴三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再審確 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之事由,始得提起 。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原確定之八十九年度再微字第一號再審之訴判決,係以「第二審程序在續 行第一審判決後之言詞辯論,如須重複踐行第一審之言詞辯論,實有違訴訟經濟 之原則,為補救此一缺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復經審判長詢問再審原告對原審調查之證據有何意 見,顯然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又參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其對於再審被告 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均加以陳述及反駁,是以第一審中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 物及陳述,雖因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謂原審判決即不得將該項證 物採為判決基礎。且原審中第二審程序因再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依法自得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非謂因此即應依據再審 原告之主張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主張一造辯論後竟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應 有為違背法令,乃對法律規定之誤認,要難認符合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指原 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等事由,亦屬其片面指責,並無可採。最後,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條規定,設法院未經當事人合意對之誤行 小額訴訟程序,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責問權即已喪失,不得更指摘訴訟程序有何瑕疵 ,因之,此亦非屬再審事由。」認為再審原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 訴。本件再審原告以同一原因事由之「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為之訴訟答辯,第二 審不得逕予斟酌;判決應依據停車場現場規劃設停車位之實際情形,為事實論斷 ,並非可依據自由心證與經驗法則作為判決依據;原判決判斷本件事實有違經驗 法則及一般論理之情形。及本件應簡易訴訟程序而非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再 審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重覆主張原確定之八十九年度再微字第一號再審之訴判決,有提起再審之訴 之理由,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於其另主張原審法院未至現場勘察係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現場勘察係屬原審承辦法官形成心證之證據調查 方法之一,如原審承辦法官就此事實依卷內二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以足形成心證 ,即非屬必須踐行之程序,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綜右所陳,依再審原告所述之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B    法 官 王翠芬 ~B    法 官 何怡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    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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