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桂
再審
被告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陳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價金
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自八十七年四月前之貨款請求
權仍不得行使,應自八十七年四月間結算完成後,處於
法律上得行使之狀態始得
起算。未料二審對此竟不予採納,主觀地認為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四月起算,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被告於二審訴訟中提出時效
抗辯亦違背
誠信原則,二審法院仍
以支持,顯已違背
法令等語為其提起再審之理由。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所稱之適用法規錯誤係指判決違背或現存判例解釋
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第二審之
訴訟程序,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復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明定。故
時效
抗辯權乃法律賦予之權利,訴訟當事人(如本件再審被告)縱使於第二審之
訴訟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仍屬法律上抗辯權利之行使,
難認為係違
背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五十年
台上字第六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違背法
令之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亦即認定事實之真偽為法院之法定職
權,
苟其認定事實之判斷並不違背法令或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者,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六十九年台上
字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再審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二十四萬元,與再審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相符,
且其上蓋有「作廢」字樣之戳印,難認為係本件買賣價金之請求;另記載「請款
單已送至公司處理中」、「87」、「4/10」字樣之便條紙,其中「87」
之筆跡與其餘字體顯不相似,墨水顏色亦不相同,應係
嗣後添加所為,亦不
足證
明係再審被告工地主任陳先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所為;又縱使再審原告曾向陳
先宗請過款,陳先宗表示「請款單已送至公司處理中」
等情事屬實,但工地主任
並不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其將請款單送至公司處理,應係交由公司其他負
責部門審核後再決定是否付款,並
非收下被
上訴人之請款單即認為係承認
系爭價
金請求權等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為依據證據及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斷
,並已詳細說明判斷之依據,此部分為原判決法院,行使職權,斟酌辯論意旨及
證據判斷之結果,其事實認定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法規之情
形。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均屬當事人或法院依法令
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或職權行為,再審原告僅泛稱該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信原則
云
云,顯有誤解,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林金發
~B 法 官 王翠芬
~B 法 官 蔡聰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 法院
書記官 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