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
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
代理人 蘇世仁
被 告 石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仁福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據,另本件之
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由侵權行
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 法院
書記官 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