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原告並於婚後返台後立即辦理被
告來台之相關申請事宜,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
被告竟於
翌日趁原告外出訪友之際,無故離家出走
迄至同月十三日始自行返家,
復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再次趁原告外出工作的機會,再次離家出走迄今已逾
一載,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八號案卷,並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
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嗣變更聲明為提起離婚之訴,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抵台後數日內即惡意遺棄原告之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暨警局筆錄為證,並經證人林登輝即原告之兄長於本
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八號案件到場證述「..被告來台數日後即不知去向」
等語在卷,且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
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行出境,有該局之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考,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確曾向基隆市警察局深澳坑派出所報案請求協
尋大陸配偶乙○之事實,有該局九十基警分二安檢字第○一三二五號函有卷
可參
,被告受
合法通知後,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
上開證據
,被告在台
期間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之主
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
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
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何怡穎
右為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