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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予離婚。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原告為陳友德之託申領陳友德之 遺產及骨灰之保證書影本一件、被告名片二張、被告之書信影本一件、兩願離婚 書影本一件、相片影本一件、中國旅行社之費用明細表二張、書信影本二件、基 隆印刷廠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提供贍養費每月新台幣八千元,則被告願與原告離婚。 (二)本人為鄉下樸實的女人,識字不多,嫁給相差二十一歲的原告,他同鄉的太太 說我太年輕會騙他的錢,為免落人口實咬牙撐這個家,當時他是挑挽工會,一 個月賺不到三百元,我去做手工還債,生老二時以市政府低收入戶貸款成立帆 布店及花店,甚至洗樓梯、大掃除,只要能賺錢養五個小孩的都作,他卻常藉 口收不到錢,對方倒閉而私吞貨款,兩岸互通後,他在大陸沒有太太卻跑出一 個認的兒子李金華及孫子李錇城,來台唸書,丟給我照顧,我也無怨言,他經 常帶女人周富美出國。 (三)李金華夫婦來台二年三次,每次引起爭吵後,他就動手打人,我也盡量忍耐, 他誣辱我壞女人,偷錢給情人用,無論言語或行動暴力,為了家我全忍下來,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大兒子結婚,三兒子發生車禍,屢次打電報,他都不理,他 乾兒子居留期滿他即刻返台辦理手續,見到我一巴掌就打過來,說要離婚,令 我痛心,本人為家裡辛苦工作,年老體弱之際,提出離婚,本人只希望每月給 我生活費八千元贍養費為離婚之條件等語。 二、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家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同居之虐待、被告意圖殺害原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等情而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陳稱:若原告每月給付八千元之贍養費就同意離 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除於書狀中大肆批評被告之不是外,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經本院訊問兩造之子黃 家人,黃家人證稱:兩造所發生的問題都是陳年老帳,他們都覺得對方欠他,原 告以為開的店都是被告浪費掉,其實是經營不善,被告認為青春都浪費了,貢獻 給原告與家庭。因為原告開始尋根,知道母親在印尼,就開始跟印尼的親戚來往 ,就認了親戚,讓原告的經濟負擔加重,又長期不在國內,花店生意更不好,他 們因為不會記帳,也找不出經營不善的原因,此互相指責,三年前原告開始講 要離婚,他們有無離婚都沒有關係,因為還是都會住家裡等語。依此等證詞,兩 造所爭均係因生活上之細節所致,而此等情形,雖導致兩造生活不睦之結果,但 尚不能因此認定兩造生活上不睦之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其責任。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僅無須負責之一方得起訴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以前述事由請求離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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