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予離婚。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戶籍謄本一件、原告為陳友德之託申領陳友德之
遺產及骨灰之保證書影本一件、被告名片二張、被告之書信影本一件、
兩願離婚
書影本一件、相片影本一件、中國旅行社之費用明細表二張、書信影本二件、基
隆印刷廠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提供
贍養費每月新台幣八千元,則被告願與原告離婚。
(二)本人為鄉下樸實的女人,識字不多,嫁給相差二十一歲的原告,他同鄉的太太
說我太年輕會騙他的錢,為免落人口實咬牙撐這個家,當時他是挑挽工會,一
個月賺不到三百元,我去做手工還債,生老二時以市政府低收入戶貸款成立帆
布店及花店,甚至洗樓梯、大掃除,只要能賺錢養五個小孩的都作,他卻常藉
口收不到錢,對方倒閉而私吞貨款,兩岸互通後,他在大陸沒有太太卻跑出一
個認的兒子李金華及孫子李錇城,來台唸書,丟給我照顧,我也無怨言,他經
常帶女人周富美出國。
(三)李金華夫婦來台二年三次,每次引起爭吵後,他就動手打人,我也盡量忍耐,
他誣辱我壞女人,偷錢給情人用,無論言語或行動暴力,為了家我全忍下來,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大兒子結婚,三兒子發生車禍,屢次打電報,他都不理,他
乾兒子居留期滿他即刻返台辦理手續,見到我一巴掌就打過來,說要離婚,令
我痛心,本人為家裡辛苦工作,年老體弱之際,提出離婚,本人只希望每月給
我生活費八千元贍養費為離婚之條件等語。
二、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本院
依職權訊問證人即
兩造之子黃家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意圖殺害原告、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
等情而請求
判決離婚。被告則陳稱:若原告每月給付八千元之贍養費就同意離
婚等語。
三、
經查,原告除於書狀中大肆批評被告之不是外,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經本院訊問兩造之子黃
家人,黃家人證稱:兩造所發生的問題都是陳年老帳,他們都覺得對方欠他,原
告以為開的店都是被告浪費掉,其實是經營不善,被告認為青春都浪費了,貢獻
給原告與家庭。因為原告開始尋根,知道母親在印尼,就開始跟印尼的親戚來往
,就認了親戚,讓原告的經濟負擔加重,又長期不在國內,花店生意更不好,他
們因為不會記帳,也找不出經營不善的原因,
彼此互相指責,三年前原告開始講
要離婚,他們有無離婚都沒有關係,因為還是都會住家裡等語。依此等證詞,兩
造所爭均係因生活上之細節所致,而此等情形,雖導致兩造生活不睦之結果,但
尚不能因此認定兩造生活上不睦之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其責任。而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僅無須負責之一方得起訴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以前述事由請求離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B 法院
書記官 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