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子女
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當庭裁定命原
告於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萬零四百元,已記明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
書記官 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