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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瑞芳簡易庭九十年瑞小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在十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小額訴訟程序。查: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 法官宣示下次開 庭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續行調解,竟於庭期日前宣判上訴人敗訴;(二) 上訴人實際上係申請八線電話,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申請三線電話,且被上訴 人無故移走電話後,卻未依上訴人之要求將電話移回,且上訴人而申請之八線電 話中並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 三線電話;(三)原審以上該三通電話均有播打0000000000之通話記 錄,逕認定為同一人所使用,讓人無法認同云云。 三、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就系爭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及00000000之三線電話認定係上訴人申請並辦理移機等事 實認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且按主張有 利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上 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有電話租約,電話並由上訴人管領使用,則長途電話自以係上 訴人或其同意使用之人所撥打者為常態,遭他人無故竊打者為變態,而主張變態 事實者本應負舉證責任,又電話既由上訴人所管領,則電話究由何人所撥打之證 據自較上訴人最為接近,亦以由上訴人舉證為合理,而上訴人徒然否認電話並非   伊所撥打,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合議庭採酌,原審以其答辯之事實不足採 信,自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另以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調解程序中,當庭係知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續行調解云云,然經本院合議庭調閱原審案卷之結果,原審於九十年六 月十四日調解程序中係當庭改定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續行調解,此部分有原審案卷 可考,並無上訴人所稱於開庭前自行判決之事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B    法 官 王翠芬 ~B    法 官 何怡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    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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