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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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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   、年齡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如當事人書狀未依法記載前揭事項中任何一項,應屬提出之書狀不合程式   ,且此項對於書狀一般合法要件之規定,於上訴狀亦應相同用,故其上訴狀未   經表明合法傳喚地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先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則認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本院依其上訴狀記載之台北縣汐止市○○街○   ○號地址傳喚,經以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傳喚通知,經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以裁   定命其補正真正住居所,經其具狀陳稱其上訴狀記載之地址即為合法傳喚地址,   本院再依址傳喚,該傳喚通知仍以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嗣經本院書記官至該社區   當面詢問管理委員始告知上訴人早已遷離上址,因此上訴人縱然具狀補正,其   所補正之地址仍未能合法送達,其補正難認為合法,是以足認上訴人上訴狀並未   記載合法傳喚地址,且經本院命其補正,復未經合法補正,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應   屬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B    法 官 何怡穎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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