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
、年齡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如當事人書狀未依法記載
前揭事項中任何一項,應屬提出之書狀不合程式
,且此項對於書狀一般合法要件之規定,於上訴狀亦應相同
適用,故其上訴狀未
經表明合法傳喚地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先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則認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本院依其上訴狀記載之台北縣汐止市○○街○
○號地址傳喚,經以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傳喚通知,
嗣經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以裁
定命其補正真正
住居所,經其具狀陳稱其上訴狀記載之地址即為合法傳喚地址,
本院再依址傳喚,該傳喚通知仍以遷移不明退回本院,
嗣經本院
書記官至該社區
當面詢問管理委員始告知上訴人早已遷離上址,因此上訴人縱然具狀補正,
惟其
所補正之地址仍未能合法送達,其補正
難認為合法,
是以足認上訴人上訴狀並未
記載合法傳喚地址,且經本院命其補正,復未經合法補正,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應
屬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B 法 官 何怡穎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