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台北縣瑞芳鎮至四腳亭間鐵路路線旁,因停放不當滑入鐵路旁排水溝,
致與原告所有第五十二次列車擦撞,造成客車SP32812號山側上下台、門
框、尾燈、踏板燈、強化保溫玻璃、車廂內裝毀損、車壁括傷及FPK1011
7、11202、10121、10120、10205、FP10006、1
0027、SP32992、32964、32759、32989號多輛客車
刮傷,因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因修復客車之工資新台幣(
下同)四萬四千一百十二元、材料費九千一百十九元、間接費及管理費三萬零六
百五十六元、印花稅及
營業稅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合計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對於因其停車不當與原
告所有
上開列車擦撞,造成車廂毀損並不爭執,然辯稱僅有尾燈及玻璃破裂,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作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停車不當而與第五十二次列車發生擦撞,造成車輛毀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事故報告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調閱
本件偵訊筆錄及事故現場相片影本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有客車SP32812
號因本件事故致山側上下台、門框、尾燈、踏板燈、強化保溫玻璃、車廂內裝毀
損、車壁括傷及FPK10117、11202、10121、10120、1
0205、FP10006、10027、SP32992、32964、32
759、32989號多輛客車刮傷,有原告提出之台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
單、車輛修理費用報告影本各一件附卷
可證,且事故當時之司機員許銘田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四日警局訊問時亦稱:「我於(11)日駕駛五二次莒光號瑞芳站開
車後一切正常,行經八堵起八公里四五○公尺前約五十公尺前有一廂車(車號為
00-0000內無人)傾斜在路線山側排水溝,立即鳴笛示警剎車後停車下車
查看,發現該廂車擦撞莒光號客車編號為SP32812KJ。(1B車)前上
、下車門變形、(左側)及前端鈑變形、擦傷及左前標誌燈蓋變形左井破璃玻璃
。」等語,被告辯稱僅有尾燈及玻璃破裂
云云,
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工資部分:原告因修復毀損之客車,所須工資共為四萬四千一百十二元,有原告
提出之台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車輛修理費用報告、八十八年九月份客車
完工一覽表、人工統計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材料費部分:原告因修復毀損之客車,共支出材料費九千一百十九元,然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之客車為0
00年六月出廠使用,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三十二年三
月又十一天,應以三十二年四月計,其車體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鐵
路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二十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一百零九,則原告請
求之材料費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
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八千二百零七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材料費為九百十二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間接費、管理費、印花稅、營業稅部分:原告主張依其內部規定,向被告請求間
接費、管理費、印花稅、營業稅之損失,然受損車輛係在原告自有之機廠修復,
原告並未銷售勞務或貨務予他人,或有應課徵印花稅之憑證,自無從向被告請求
營業稅及印花稅,且其中管理費係逕自依工資、材料費、間接費等百分之十計算
,亦乏依據,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上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五千零二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零九十一元(
裁判費八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由被
告負擔五百四十六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 法院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