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太平洋崇
光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應於簽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四日止持卡消費,共積欠消費記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貳萬玖仟柒佰伍
拾元未依約向原告清償,
爰依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約定之利息等語。被告
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使用記帳卡,且其身分證曾遺失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申請補發,應係他人冒用其身分證申請信用卡等語置辯。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
系爭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及消費記帳單十四紙
為證,而被告之
抗辯則據提出其身分證為證。
經查:
⑴系爭記帳卡申請書上所列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記載之「乙○○」之簽名及所
書寫之其他表格內文字、數字,與被告之親筆書寫之筆跡有明顯不同,業經
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附卷
勘驗已明;被告現所持用
之身分證確係補發,亦有被告之身分證
可證。
⑵原告提出之記帳單十四紙上「顧客簽名」欄
所載之署名為英文名「KELLY」
,並
非被告之姓名,又系爭記帳卡申請書上填載之戶籍地址亦與被告之戶籍
資料核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
戶籍謄本不符。
⑶實則原告或其代理人於聲稱申請人本人之人申請及領取記帳卡時,始終接近
該申請人,倘能嚴加審核,原告舉證係否被告本人申請及領取,非無可能,
然原告復無舉證證明確係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消費
記帳款,並無依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記帳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記
帳款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 官 蔡岱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
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