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三三號
原 告 豐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
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訂立「太平洋百貨
記帳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
為簽帳消費,但應於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被告持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記帳消
費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積欠消費款及手續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玖
佰玖拾貳元,又被告續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持前開記
帳卡消費,復記帳積欠柒仟捌佰玖拾貳元,而被告僅付款伍仟陸佰陸拾肆元,餘
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
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一紙、消費記帳單九張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記帳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記帳款本金壹萬玖仟
貳佰貳拾元,並加計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 官 蔡岱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
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