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柒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
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因駕駛過失,追撞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汽車),致原告之
上開
汽車受有毀損之損害,其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捌萬伍仟元,爰依
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捌萬伍仟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
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照片七幀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系爭
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及筆錄影本各一份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
自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後追撞原告所駕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被告為有過失等
語。經查:被告駕駛小貨車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追撞同向在前之
原告系爭汽車,致原告之車又往前推撞訴外人何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同向在前之系爭汽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及訴外人何立人駕駛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三三三號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本院
參酌台北縣
警察局瑞芳分局制作之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及筆錄影本,認
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被告駕駛為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與原告之系爭
汽車受損毀有
因果關係,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撞損,其修復費用
為捌萬伍仟元等語。經查: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鑑認其修理費用以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合理(其
中零件價格扣除折舊後為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修理工資為肆萬肆仟柒佰元),
本院審酌被告系爭汽車之受損狀況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價格,認鑑定意見為可採。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上開修理費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
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於被告受敗
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 官 蔡岱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
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