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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瑞簡字第 2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汽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二四號返還汽車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四 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通   譯 陳瑞霖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A四T○二二○三號,喜美牌一九九二 年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上開汽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外出購物為由,向原告借用價值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以下簡稱系 爭汽車),被告借車後未依約還車,屢經催索,仍不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證,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向原告借用上開車輛未歸還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 告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汽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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