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並
非本於票據權利所為之請求,而被告
住所地
係在台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法 官 蔡岱霖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