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
被告甲○○、福穗童裝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甲○○、福穗童裝有限公司之真正
住居所及營業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福穗童
裝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鈺林
右為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