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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瑞簡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甲○○、福穗童裝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福穗童裝有限公司之真正 居所及營業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福穗童 裝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鈺林 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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