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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基簡字第一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該部分之利息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除引用第一審之陳述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出庭,其受傷程度及診療過程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 (二)本案有其原因,基於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故意,致被上訴人不慎受輕傷,如 上訴人反應迅速,否則受傷的豈非是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認其侵犯之意圖,    且其間疑點重重,上訴人正搜集相關事證進行非常上訴。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未出庭受創情形判決有過當之處,應由被上訴人出 庭說明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稱:可以接受原審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起訴主張:兩造加班費發放問題及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等事   由發生爭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被上訴人經   營之福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驥公司),欲與被上訴人之子魏雅庵談   論相關事項,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之言談,與之發生口角,並持花瓶朝上訴人   丟擲(未擊中),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上訴人準備離去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在福驥公司二樓辦公室樓梯口,持不詳物品朝被上訴人手臂揮打,致被上訴人二   側前臂挫傷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為原審認定在卷。而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不服之處在於兩造之爭吵並致上訴人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所引起,   而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慰撫金過高,提起上訴。 二、二人以上互毆,均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侵害,互為侵權行為,皆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四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斟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斟酌損害發生之實際狀況、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件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本件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前,曾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被 上訴人並持花瓶朝上訴人丟擲(未擊中),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上訴人在此等情 境下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此等情節,雖尚不得論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但應 於上訴人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加以斟酌。本院斟酌上訴人係於兩造發生爭執時 ,被上訴人先行以花瓶丟擲上訴人及兩造發生拉扯之情形下,致為本件侵權行為 ,並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認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二萬五千元為當。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 其上訴之主張為真正,此部分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工作之損 失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B     法   官 王翠芬 ~B     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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