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
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
律師
被 告 辛○○
丁○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籍設台北縣汐止市○○街○○號
戊○○
右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三五號林地、面積二八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丁案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
○○、丁○、瑞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辛○○
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八、被
告丁○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九、被告瑞三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百分之四三比例保持共
有;B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E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被告辛○○、丁○、瑞三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
、叁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捌萬叁仟伍佰零柒元之補償金。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九、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瑞三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五、被告
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六三五地號,林,面積二八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七二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辛○○、丁○、瑞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三公司)共同取得,並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C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己○○取得;E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㈡被告等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因分割取得之土地,如
為被告占有者,被告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辛○○、丁○、甲○○、己○○、戊○○、瑞三公司所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兩造另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復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從協議,
為此准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以維雙方權益。
㈡緣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獲台灣省糧食局補助在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第六三四地號土地上建造七堵區糧倉一棟,面積三六五.九平方公尺,當時請地
政機關測量、指界、放樣,建造完竣後,
上開建物竟有部分搭蓋在系爭土地上,
經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最高法院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
人員測量指界錯誤,係在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間,顯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
而駁回原告之起訴。為救濟前述情形,原告不得已而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四十五分之四,以取得共有人地位。事後,原告亦曾多次與被告等人協商價購
所占土地,
惟因被告等人索價太高,致無法完成協商價購所占土地之問題。為此
請求依兩造目前占有之狀況,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用,採取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
方法,將該圖所示C部分分歸原告,其餘共有土地之分割則依聲明
所載,以免有
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併請求被告等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且為免
爭議,併請求被告等將其無權占用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以求公允。
㈢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原告之C部分土地呈三角形,且未
臨道路,為十八公尺外之袋地,土地利用程度甚差,因屬袋地,日後將因法院
裁
判分割反而造成當事人間更大之不便,故不宜採丁分割方案。反之,若採原告所
提出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分歸被告辛○○、丁○、瑞三公司之A部分土地,大
部分均面臨八公尺寬計劃道路,地形條件相當;被告甲○○分得之B部分土地,
符合其本身之需求,與其先前多次民事
答辯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相符;至於原告
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固呈不規則狀,但並
非全部為袋地,仍有部分土地面臨馬
路,可供通行;另被告己○○、戊○○各自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取得D、
E部分。雖依此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略增四十八平方公尺,然原告願依中華
不動
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定公司)之專案評估報告意見,每坪補貼
四萬元以求公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
所有
權狀、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判
決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丁○、瑞三公司部分:
㈠聲明:同意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⒈附圖丁案分割方法較符合土地使用經濟及法之平衡原則,其理由如下:
⑴丁案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符合其要求,且該部分係甲○○為建
築鄰地房屋依法所須預留之法定道路,且甲○○亦同意提供繼續為道路,故無價
金補償之問題。
⑵丁案所示C部分土地雖呈三角型,惟將該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能與其所有坐落
同地段之第六三四及第六三四─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故並無袋地問題產生。
⑶被告瑞三公司、辛○○及丁○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願仍保持三人共有狀態。且因
同地段第六三五─二、六三五─三地號兩筆土地亦為被告瑞三公司、辛○○及丁
○所共有,故宜將如附圖丁案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瑞三公司、辛○○及丁○取得
,使得與第六三五─二、六三五─三地號兩筆土地合併使用,而提高土地利用的
經濟價值。又同地段第六三五─一地號為被告己○○、戊○○共有之土地,故宜
將如附圖丁案所示D、E部分分歸其二人所有,使與鄰地第六三五─一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
⑷系爭土地上原告原有建築物無保留之必要。蓋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辛○○、丁○、
瑞三公司及訴外人陳其福、陳祖鈺、楊氏查某所共有,被告辛○○於八十一年四
月間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發現系爭土地遭原告於上建築倉庫無權占用
,經被告等多次要求原告拆除、返還占用部分,均為原告所拒,僅表示願以公告
地價一.四成即約四萬元之極度不合理低價購買,造成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十年
來被告等不斷與原告進行十餘次之協調,均無法獲得原告之回應,原告仍未支付
任何代價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經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九號
判決原告應將無權占有之倉庫拆除,然原告為達拒絕返還之目的,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五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祖敏購買應有部分四十五之四土地後,即宣
稱其已為共有人,故於系爭土地建築倉庫並非無權占有而拒絕
拆屋還地。原告固
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然系爭土地仍為全體共有人共
有,被告等全體共有人既未追認原告之前之無權占有或同意原告可繼續使用,原
告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因
嗣後取得共有人身分而有所影響。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過程,既非以誠信為之,就現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無保護之必要,
自不能藉由分割取得之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以規避返還之責。再者,該建築
物
乃未使用而空置之倉庫,其經濟效用不高,故該建築物亦無保留之必要。此外
,
本件係由原告於被告土地上無權占用建築所引起,故此不利益之結果當由原告
承擔,不應再有價金補償之問題。
⒉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不合理,蓋原告比原有面積增加四十八.三二
平方公尺,已佔原有面積五分之一。且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係靠第五三─三、五三
─四地號之處,若依該方案分割,除原告之外,所有被告土地之出入口將受原告
所有之現有建築物擋住,而形同袋地,造成土地利用價值低落而損土地經濟價值
。又雖A部分土地面鄰第六三五─二號土地,且該土地為都市○○○○道路,惟
該道路尚未正式徵收或正式開闢為道路,仍為私人土地,於未開發前,如該地所
有權人將土地圍起來或要求被告交付租金,則A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反而衍生糾
紛。
㈢證據:提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區○○段第六三五─
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各一件。
二、被告甲○○部分:
㈠聲明:同意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或丁分割方案中
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至於其餘共有人部分,依乙或丁案分割均可。
㈡陳述:
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五三─三地號土地為被告甲○○之父即乙○○與訴外
人李清江所共有,目前該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供大眾通行,為免有害經濟利益
,並使上開第五三─三地號土地所連接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或丁案B部分土地
,能繼續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請准法院為分割時,能將該B部分分歸被告甲
○○,以便利大眾之通行,且為避免日後爭議,被告甲○○已會同
前揭地號及第
同地段五三─二號土地全部共有人李清江、蔡水泉等,書立同意書同意將被告甲
○○所分割取得之土地,繼續無償供公眾及其餘共有人通行。況因被告甲○○所
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小,若和原有之第五三─三地號土地未相連,則毫無使
用價值,為此請
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以使大眾道路通行權不受影響。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
買賣契約書、乙○○與訴外人李清江及蔡水泉所
立之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照片三禎。
三、被告己○○、戊○○部分:
其等未於準備及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另依職權命
將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送中華不動產公司就分割後土地價值為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被告乙
○○變更為甲○○,固屬訴之變更,惟此項變更既經被告同意,自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
分別共有,各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兩造另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復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辛○○、丁○、瑞三公司、甲○○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形成權,
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為
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二、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多邊長方形狀,右側臨八公尺寬計劃道路(即兩造所共有之
基隆市○○區○○段第六三五─二號土地),現僅開闢約三公尺寬柏油道路,前
端土地上蓋有原告所有之倉庫二間用以置放肥料,使用面積為三百二十七平方公
尺,尾端部分有一棟約二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築物,其餘土地上長滿雜草及
樹木,與系爭土地相接之鄰地分別為被告乙○○、李清江等人共有之同前段第五
三─三、五三─四號土地,地目溜,其中第五三─三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原告
所有之同前段第六三三─五、六三四號土地,地目為林;被告己○○、戊○○、
丁○、辛○○、瑞三公司等人共有之同前段第六三五─一、六三七─一號土地,
地目為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甲○○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被告辛○○等三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且囑託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幀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基於公平原則由法院自由裁量予以分配。本件依兩造分別提出之如附圖
乙案與丁案所分割方法,均係由被告甲○○分得各該案所示之B部分土地、由被
告己○○取得D部分土地、由被告戊○○分得E部分土地。本院斟酌將B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符合被告甲○○之要求,且該部分土地可與鄰地即被告
甲○○與他人共有之同地段第五三─三號土地相連接,並繼續無償供公眾及其餘
共有人通行,有被告甲○○書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與整體經濟利益相符;又同
地段第六三七─一地號為被告己○○、戊○○共有之土地,將D、E部分分歸其
二人所有,可與鄰地第六三五─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符合經濟效用及被告己
○○、戊○○之利益。是本件考量採取乙或丁分割方案之重點應在於A、C部分
土地,亦即應如何將該二部分土地分割與原告及被告瑞三公司、辛○○、丁○,
始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公平原則。
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蓋有原告所有之倉庫二間,已如前述,為避免分割後該倉庫須遭拆除
而有礙經濟使用目的,於審酌本件分割方案固應予以考量。惟該倉庫係於六十八
年間原告未經被告等共有人之許可,越界建築以致無權占用系爭部分土地,嗣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四五分之四應有部分,然因占有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經被告辛○○等三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
有人固屬合法,然其藉購買少比例之應有部分以成為共有人,再起訴
請求裁判分
割主張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分歸其所有,使其合法取得先前違法占用部分土地,
顯
有違誠信,且前揭倉庫既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應予拆除,該倉庫建築復已老舊
,目前僅堆放少量肥料,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是本院於審酌本件裁
判分割時,爰不予考量目前系爭土地上,原告因違法占用而使用倉庫之情形,
合
先敘明。
㈡本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前述系爭土地現況(除前揭倉庫使用情形外)、整體經濟
利益,與分割後之效益等諸因素,認應以被告辛○○等三人所提出如附圖丁案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亦即將如附圖丁案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辛○○、丁○、瑞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C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D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E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
分歸戊○○取得。理由詳述如左:
⒈被告辛○○、丁○及瑞三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表明願保持三人共有狀態,且
因同地段第六三五─一、六三五─二及六三七─一地號三筆土地亦為被告辛○○
、丁○、瑞三公司等人所共有,故依附圖丁案所示將A部分分歸其等取得,可與
前三筆土地合併使用,且分得之土地形狀較平整,不僅可提高土地利用的經濟價
值,亦不致因畸零地而減低使用價值;另將附圖丁案所示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不但與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因原告尚可與其所有之同地段第六三四─五及
六三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增加其經濟價值,復可經由第六三四─五號土地與
外界相通,並不生袋地問題。
⒉反之,若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除原告分得部分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外,將使
被告辛○○等三人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狀,且二千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僅
有同地段第六三五─二地號土地可供出入,勢必造成土地利用價值低落而有損土
地經濟價值。而原告所分得C部分土地,亦呈不規則狀,並未因此而增加經濟價
值。再者,依中華不動產公司所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鑑字第○二三
三號補充鑑定報告所示,若採乙案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分割後總價值為五千一百
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較採丁案分割方法總價值五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
五十元為低,故兩相比較,自以採如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整體經濟利益
及分割後之效益。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採取如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受
分配人所分配之價值,分別係被告辛○○、丁○、瑞三公司部分為四千零二十九
萬三千元;被告甲○○部分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原告部分為四百三十
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被告己○○部分為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元;被告戊○
○部分為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總計五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有前揭中華不動產公司補充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則依各該受分配人分得價值與
總價值比例折算,被告辛○○、丁○、瑞三公司分得比例為百分之七八點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較其等
依應有部分九分之七(4/27+8/27+15/45=7/9)應分得價值
增加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0.0000000-0/9)×00000
000=272250};被告甲○○分得比例為百分之0(0000000/
00000000=0.02),較其依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一應分得價值減少十
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0.02-1/45)×00000000=-11
4344};原告分得比例為百分之八點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較其依應有部分四五分之四應分得價值減
少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二元{(0.0000000-0/45)×000000
00=-194202};被告己○○分得比例為百分之五點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較其依應有部分十八
分之一應分得價值增加九千零七十六元{(0.0000000-0/18)×
00000000=9076};被告戊○○分得比例為百分之五點六零八四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較其依應有部
分十八分之一應分得價值增加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0.00000000
0/18)×00000000=27225}。是依前揭說明,價值增加者應
以金錢補償價值減損者,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既如願分得其所需部分,且其本
欲將分得土地供公眾使用,亦未要求其他共有人給付補償金,故其分得土地部分
價值雖較應有部分價值有所減損,亦不予金錢補償。另被告己○○、戊○○所分
得土地價值雖較應有部分價值為高,然其等分得之土地上現有約三公尺之既成道
路,且其上復有約二五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所有人不詳),將來可能尚須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等情,均未為前揭鑑定報告採為考量因素,是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己○○、戊○○
無庸再為補償金之支付。
至於被告辛○○等三人所分得部分既較完整,且出入方便,自應按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給付原告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000000×38%=7379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000000×19%=
36898)、八萬三千五百零七元(000000×43%=83507)之
補償金,以符公允。被告辛○○等人雖辯稱本件係由原告於被告土地上無權占用
建築所引起,故此不利益之結果當由原告承擔,不應再有價金補償之問題,惟原
告既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當享有裁判分割共有物及按其應有部分價值
分得土地之權利,至於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僅生原告須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問題,不在本件裁判分割後是否給付補償金之考量範圍,是被告等人
所辯,並無理由,其等仍應給付原告前揭補償金。
五、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
,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
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
法院另行判命
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
八十一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辯理分割登記,則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
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
九五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一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另
請求命被告就判決分割結果協同辦理登記,
暨將分割歸原告所有土地,如遭被告
占有者交還原告部分,依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陳培仁
~B 法 官 王美婷
右為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B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