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0二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
,將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金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拆屋還地之履行
期間為捌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丙○○、乙○○、丁○○○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
擔保,分別以參拾萬元為被
告丙○○、乙○○、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
萬元,被告丙○○、乙○○、丁○○○如分別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
本件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於
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原告將
系爭土地借
予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現改稱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基隆國際港埠檢
疫所(以下稱基隆檢疫所)作為興建宿舍及庫房之用,
嗣因颱風侵襲造成房屋毀
損,基隆檢疫所即將
地上物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詎被告甲○○、丙○
○、乙○○、丁○○○,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擅自住進前開宿舍,占用系爭土
地,並分別申請基隆市○○區○○○路○○○號、一八九之二號、一八九之三號
、一八九之六號門牌號碼使用。
二、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等雇工拆除前開建物,其後竟又原地重建,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顯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照
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等返還所占用土地,並拆除其上之建物。
三、再查,被告等無
法律上理由,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查依卷附複丈成果圖,被告甲○○、丙○○、
乙○○、丁○○○分別占用系爭土地A、C、D、B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三二、
七一、七一、七一平方公尺,則
渠等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分別為新台幣
七千一百五十元、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三千八百四十五元,
且查被告等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就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不當得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繳
納,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繳納如被證五所示之金額,嗣
兩造就該期間內被告
等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達成和解,則被告等即應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更二所示之金額與原告。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即基隆檢疫所,早已因其上建物倒塌,而騰空地上物,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已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九日衛署疾管秘字第0九00000
一九七號函
可稽,被告等無法律上權利,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等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鈞院履勘現場時,
自承系爭建物均係八十九年間自行雇
工興建),自屬無權占有。
(二)雖被告甲○○以其係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員工,於五十年間依法使用系爭
土地上原有之公有宿舍,其後又原地自行建造房屋,並與前行政院衛生局檢疫
總所訂有借用契約,其有權使用原有房屋,且該房屋尚留有廚房及廁所,亦未
全部滅失,借用契約自未失效,況民法並未規定貸與人得以借用物滅失,作為
終止契約之依據
云云為抗辯,
惟查:
A、系爭建物既係被告等於八十九年間自行興建,顯
非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原有
之公有宿舍,亦非被告甲○○於原有宿舍倒塌後自建,被告甲○○主張係於七十
八年間向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借用,根本即與事實不符。
B、且前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早已於其上建物倒塌,地上物
騰空之後,即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甲○○現在所占有,使用之系
爭房屋,無論係其於八十九年間所自行興建,抑或於六十八年間所自行興建,其
占用系爭土地,俱為無權占有甚明。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省有土地借用契約影本乙件、行政院衛生署疾
病管制局函影本乙件、公有土地租金調整方案影本及申報地價證明書各乙件、原
告函影本乙件、申請書影本四件、附表一(地上建物及占用面積表)、附表二不
當得利之金額計算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有關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自民國五十年左右即因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當時稱為
台灣省基隆國際港埠檢疫所),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公有宿舍,然由於該宿舍屬
日據時代房舍,年久失修,若非被告甲○○自行修繕早已不
堪居住,然於六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中國石油公司位於系爭土地上方之油庫破裂,致原油及水自山上沖
下,將
上開宿舍沖毀,因當時檢疫所無能力重建,遂由被告自行於原地重建,並
獲基隆市政府准建在案,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並由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與被告
何長辦理借用系爭宿舍之借用
公證,准被告甲○○使用至其亡故為止,但當時該
所為方便計,於
公證書之內借用契約上記載借用宿舍之構造,仍依原先所登記但
已然於六十八年已毀損之構造填寫,且此為當時雙方所明知,而其真意為借用人
得以其自費於該所借用之土地上興建房舍,無論日後是否改建,均可使用至其亡
故為止,故其真意為借用系爭土地
而非房舍,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無效行為之轉
換規定或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隱藏行為之規定,自可視為雙方均同意以借用系
爭土地為其
法律行為。然管制局卻於本(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去函被告甲○○主
張借用之宿舍因
標的物滅失,原借用契約業已失效,應自行搬遷云云,則管制局
係以借用物消滅主張系爭借用契約已失效而要求被告遷離,顯已違反簽訂借用契
約當時之真意及事實,否則該系爭木造房屋既已不存在,又如何能借被告甲○○
使用?且借用契約內亦載明可使用至其亡故為止,故而系爭借用契約自不因借用
人甲○○改建房屋而失效,復查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貸與人終止契約權,並未
規定貸與人得以借用物滅失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顯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之主張,
尚非有理,況查所謂滅失,係指全部之滅失而言,然系爭借用契約上實
際之房舍並未全部拆除,仍有廁所在使用中,自不能認標的物已滅失,則借用契
約仍有效力,被告甲○○既為有權占有,尚非原告所得主張。至於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非疾病管制局所有之公有宿舍,亦非被告甲○○於原有宿舍倒塌自建云云,
然則已如前述,當時雙方簽訂借用契約之真意,實為借用土地而非房屋,查民法
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既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則系爭
借用契約既以借用人亡故為其期限,且借用當時系爭公有宿舍早已不存在,而係
借用人於民國六十八年所自建之房舍,其真意為借用系爭土地,已不言可喻,則
借用人既無違反義務保管借用物(即系爭土地),亦未達借用屆滿期限,原告主
張貸與人已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亦於法無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更正後之附表二返還其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查被告除甲○○依前述應屬合法占有而有法律上之理由外,伊與其
他共同被告,亦均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向原告繳交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此亦為原告所
自認,並更正原告所提出
之附表二金額及日期,則被告乙○○等既於使用期間依原告之要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補償金,原告卻又另訴主張拆屋還地,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之「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同條第二項之「行使權利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即當事人若未繳納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自符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然今既有繳納之事實,原告卻仍主張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自與法理有違,被告等之辯,亦盡於此中。
參、證據:提出甲○○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呈影本一件、基隆市政府函影本一
件、公證書影本一件、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函影本一件、土地使用補償金發
票影本五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將系爭土地借予基隆檢疫
所興建宿舍及庫房,嗣因颱風侵襲造成房屋毀損,基隆檢疫所即將地上物騰空,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甲○○、丙○○、乙○○、丁○○○,並無任何正
當權源,竟擅自住進前開宿舍,占用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更雇工拆除
原建物,原地重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照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等拆除其上之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自五十年左右即因任職於
基隆檢疫所,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公有宿舍,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系爭土地
上方之油庫破裂,將上開宿舍沖毀,由被告自行於原地重建,並獲基隆市政府准
建在案;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並由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與被告何長辦理借用系
爭宿舍之借用公證,准被告甲○○使用至其亡故為止,而其真意為借用系爭土地
而非房舍。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之貸與人終止契約權,並未規定貸與人得以借用
物滅失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系爭借用契約上實際之房舍並未全部拆除,仍有廁
所在使用中,自不能認標的物已滅失,借用契約仍有效力,被告甲○○既為有權
占有,伊與其他共同被告,亦均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向原告繳交八十二年三月一
日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乙○○等既於使用期間依
原告之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原告卻又另訴主張拆屋還地,顯已違反「
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
定等語。
二、本件原告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於七十三年間借予基隆檢疫
所與建宿舍,被告甲○○為基隆檢疫所之員工,經配住於延緩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上之宿舍,
嗣經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重行建
築房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省有土地借用契約影本、行
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函影本等證據
可證,並經本院到場
勘驗無訛,此部分事實
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爭執要點在於被告甲○○
使用借貸之對象係系爭土地或土
地上之建物?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四百六十四條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使用借貸契約須以借用之標的物存在為契約之成立要件,若於
借用物交付前,標的物已經滅失,則屬給付不能,使用借貸契約無從履行;於借
用之標的物交付後,借用人須於契約目的完成或契約終止後返還標的物予貸與人
,若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物於借用期間滅失者,若可歸責於借用人時。則原契約
轉變為損害賠償之債。若不可歸責於借用人時,則因使用借貸之標的物之滅失,
使用借貸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借用人亦無從履行其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使用
借貸契約當然消滅。
四、
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經基隆檢疫所配住之中山四路一八九號宿舍(即原在系爭土地
之舊建物)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因中國石油公司水灞破裂而沖毀,嗣甲○○
於原址重建違章建築等情,有卷內之甲○○簽呈影本及基隆市政府六十八年十
月二日六八基府工管字第四六0五一號函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三十二頁),依甲○○之簽呈內之批示,基隆檢疫所係批准甲○○可就現有之
眷舍中優先配住一戶,並未准許甲○○在原地重建。
(二)至於基隆市政府雖為體恤災害損壞房屋之民眾而准許甲○○就四十七年二月十
日以前建造之舊違建,補附有效證件及照片、圖說後,將原木造房屋改建為磚
造,但此僅係行政機關為救濟災民之一種行政措施,究不因此改變原有之私法
上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
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觀之被告提
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與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簽訂之宿舍借
用契約,仍以原來之門牌號碼為借用之標的,其構造仍記載為木造平房,面積
僅四十一.三三平方公尺,該契約係確認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與甲○○兩造
,均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僅具確認甲○
○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契約效力,該使用借貸之契約中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系爭土地之賃與,且甲○○係基隆檢疫所之員工,基隆檢疫所何有將自己
借得之系爭土地貸與員工之必要?故被告辯解當時係借用系爭土地,實不足採
。
(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本院實地勘驗,除一間未與該建物相連,面積四平方公尺
之老舊廁所外,餘均係新建之房屋,面積共達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甲○○部
分為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其餘三名被告部分均為七十一平方公尺),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其房屋之主體已經滅失,
堪予認
定。且甲○○當時借用之宿舍其面積僅有四十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平房,現己
經拓建為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之二層樓建物,被告辯稱所借用之建
物尚未滅失,亦屬無稽。而其他三名被告則為被告甲○○之親屬,對系爭土地
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亦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借用之宿舍,雖經甲○○自行改建後繼續借用,但
已經甲○○與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就該改建後之宿舍簽訂使用借貸契約,甲○
○因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使用,依該使用借貸契約而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惟前述
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物,因甲○○已將建物拆除而滅失,依前述說明,該使用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甲○○對系爭土地已失其合法使用之權源,另甲○
○之親屬丙○○等三名被告則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被告四人竟未經土
地所有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四人亦因此向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
償費,有統一發票五件在卷可證。本件被告四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管理之
土地,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等因此所
受之利益,
核屬有據。原告主張依臺灣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標準,即依系
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被告等人之所受利益,該項標準,以系爭
土地處於港口附近之地段,面臨道路等情形而言,核屬相當,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甲○○、乙○○、丁○○○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繳交至
八十九年三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屬返還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予原告之行
為,原告依民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得以受領該項補償費,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前述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七、另判決所命之請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
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拆
屋還地部分非立時可就,本院審酌被告現仍居住系爭房屋,遷移他去需相當時日
,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
爰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酌定本件履行期間
為八個月。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蔡聰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