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何怡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