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水深
送達代收人 唐崇雄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庭
~B 法 官 何怡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