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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度基簡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王 煙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上訴人  蔡源興 ?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蔡明熙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年間應上訴人之邀,欲加入上訴人在印尼所主持之 SURYA SAYA SAWMILLA 公司為股東,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電匯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至彰化銀行鹿谷分行帳號為00-00000-0之富元木器有限公司王 煙之帳戶,及交付予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同年八月一日甲存○○三三三九─一 ─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合計一百萬元,該公司並未成立 ,上訴人亦無片紙隻字敘明該公司籌設經過,更未見公司規章及股東會之召集, 則該公司之籌設,究有無進行?無人知之,則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原有之委託契約 甚明,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該委託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 義務,而請求其退還原投資款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況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與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岳父林炳生至印尼投資設廠時,尚且要求林炳生出具一百萬 元之借據以為憑證,足見上訴人對於金錢事務之處理至為慎重,如代被上訴人墊 款,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書面字據之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償還為 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投資金,顯不可採,再者,本件與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 號判決所審認之事實並同一事件,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為參加上訴人所經營 富元木器有限公司至印尼投資而給付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訴外人林炳生合夥至印尼投資,林炳生邀同被上訴人入股, 上訴人先代墊一百萬元之合夥金,並攜至印尼交付予林炳生,故被上訴人所給付 予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係為清償上訴人之代墊款項,而上訴人確於印尼進行投資 設廠,並自七十九年間即將設廠事宜委託林炳生處理,林炳生乃為被上訴人之岳 父,林炳生既自承印尼政府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核准設廠,被上訴人應 無不知之理。兩造既屬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合夥契約,亦未經清算程序 ,究竟有無剩餘財產,並未可知,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合夥出資,被上訴人 將合夥出資金額視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屬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欲加入上訴人在印尼所主持之SURYA SAYA SAWMILLA公司為股東 ,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電匯五十萬元至彰化銀行鹿谷分行帳號為00-000 00-0之富元木器有限公司王煙之帳戶,及交付予上訴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同年八月一日甲存000000-0-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 紙,合計一百萬元,且該公司業經印尼總統批准設立,但尚未完成設立等事實, 業據證人林炳生結證在卷,並有上訴人之代理人蔡清隆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及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卷第六及七頁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欲加入上訴人在印尼所主持之SURYA SAYA SAWMILLA公司為股東 而給付一百萬元,惟該公司並未成立,則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原有之委託契約云云 ,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確有合夥投資一百萬元之事實,然辯稱兩 造與訴外人林炳生間應成立合夥關係等語。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 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四二 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且證人林 炳生即被上訴人之岳父證明為真正之其致上訴人內容為「:::我(即林炳生) 上次來印尼的時候,我女兒(即被上訴人之妻)有給我講,要想投資一點在『我 們的公司』,你(即上訴人)是否同意,若同意請打電話和他連絡:::」等語 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信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蔡清隆 所出具內容為「茲收到蔡源興先生(即被上訴人)七月二十九日電匯彰銀鹿港分 行帳號00-00000─九之富元木器有限公司王煙,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及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月一日甲存○○三三三九─一─0000000支票乙 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上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參加印尼SURYA SAYA SAWMILLA公司之股東,其股權為百分之二十。以上特此証明」等語之證明書,被 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係參與上訴人、證人林炳生在印尼籌設SURYA SAYA SAWMIL LA公司,乃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取得百分之二十之股權,且該公司雖經 印尼總統核准設立,但未設立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 關係,雖未有書面合夥契約,但不影響兩造間合夥關係之成立,是上訴人抗辯兩 造間為合夥關係,堪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託關係,而所合夥投資之 SURYA SAYA SAWMILLA公司並未成立,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原有之委託契約,被上 訴人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該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誤會。至被上訴人爭執其所投資之事業非在印尼之地下工廠,而係籌設另 一公司,均無礙系爭一百萬元為兩造間合夥契約之出資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解除其委託上訴人投資之委任契約,其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返還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系爭一百萬元云云。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關係成立後, 合夥人非有合法退夥或解散之事由,不能謂其合夥關係已不存在,而「合夥人於 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為合夥關係,且系爭合夥關係未解散,被上訴人亦未依法退股,則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續,從而被上訴人所投資之一百萬元,為合夥財產,依 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在未為合夥清算,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被上訴人即無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出資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 辯稱兩造既屬合夥關係,且合夥關係仍存續,既未經清算程序,究竟有無剩餘財 產,並未可知,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合夥出資,被上訴人將合夥出資金額視 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洵屬誤解等語,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合夥關係仍然存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合夥出 資,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一百萬元之利益,為不 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 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 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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