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王 煙
訴訟
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源興
?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蔡明熙律師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年間應上訴人之邀,欲加入上訴人在印尼所主持之
SURYA SAYA SAWMILLA 公司為股東,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電匯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至彰化銀行鹿谷分行帳號為00-00000-0之富元木器有限公司王
煙之帳戶,及交付予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同年八月一日甲存○○三三三九─一
─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合計一百萬元,
惟該公司並未成立
,上訴人亦無片紙隻字敘明該公司籌設經過,更未見公司規章及股東會之召集,
則該公司之籌設,究有無進行?無人知之,則上訴人違反
兩造間原有之委託契約
甚明,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該委託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之
義務,而請求其退還原投資款一百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況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與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岳父林炳生至印尼投資設廠時,尚且要求林炳生出具一百萬
元之借據以為憑證,足見上訴人對於金錢事務之處理至為慎重,如代被上訴人墊
款,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書面字據之理?是上訴人辯稱
系爭款項
乃為償還為
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投資金,顯不可採,再者,
本件與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
號判決所審認之事實並
非屬
同一事件,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為參加上訴人所經營
富元木器有限公司至印尼投資而給付
等情,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訴外人林炳生合夥至印尼投資,
嗣林炳生邀同被上訴人入股,
上訴人先代墊一百萬元之合夥金,並攜至印尼交付予林炳生,故被上訴人所給付
予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係為清償上訴人之代墊款項,而上訴人確於印尼進行投資
設廠,並自七十九年間即將設廠事宜委託林炳生處理,林炳生乃為被上訴人之岳
父,林炳生既
自承印尼政府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核准設廠,被上訴人應
無不知之理。兩造既屬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終止
合夥契約,亦未經清算程序
,究竟有無剩餘財產,並未可知,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合夥出資,被上訴人
將合夥出資金額視為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洵屬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欲加入上訴人在印尼所主持之SURYA SAYA SAWMILLA公司為股東
,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電匯五十萬元至彰化銀行鹿谷分行帳號為00-000
00-0之富元木器有限公司王煙之帳戶,及交付予上訴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同年八月一日甲存000000-0-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
紙,合計一百萬元,且該公司業經印尼總統批准設立,但尚未完成設立等事實,
業據證人林炳生
結證在卷,並有上訴人之代理人蔡清隆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及支
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卷第六及七頁
),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欲加入上訴人在印尼所主持之SURYA SAYA SAWMILLA公司為股東
而給付一百萬元,惟該公司並未成立,則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原有之委託契約
云云
,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確有合夥投資一百萬元之事實,然辯稱兩
造與訴外人林炳生間應成立合夥關係等語。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
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
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四二
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一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且證人林
炳生即被上訴人之岳父證明為真正之其致上訴人內容為「:::我(即林炳生)
上次來印尼的時候,我女兒(即被上訴人之妻)有給我講,要想投資一點在『我
們的公司』,你(即上訴人)是否同意,若同意請打電話和他連絡:::」等語
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信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蔡清隆
所出具內容為「茲收到蔡源興先生(即被上訴人)七月二十九日電匯彰銀鹿港分
行帳號00-00000─九之富元木器有限公司王煙,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及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月一日甲存○○三三三九─一─0000000支票乙
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上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參加印尼SURYA SAYA
SAWMILLA公司之股東,其股權為百分之二十。以上特此証明」等語之證明書,被
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係參與上訴人、證人林炳生在印尼籌設SURYA SAYA SAWMIL
LA公司,乃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取得百分之二十之股權,且該公司雖經
印尼總統核准設立,但
迄未設立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合夥
關係,雖未有書面合夥契約,但不影響兩造間合夥關係之成立,是上訴人
抗辯兩
造間為合夥關係,堪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託關係,而所合夥投資之
SURYA SAYA SAWMILLA公司並未成立,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原有之委託契約,被上
訴人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該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誤會。至被上訴人爭執其所投資之事業非在印尼之地下工廠,而係籌設另
一公司,均無礙系爭一百萬元為兩造間合夥契約之出資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解除其委託上訴人投資之
委任契約,其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返還因委任關係而
持有之系爭一百萬元云云。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關係成立後,
合夥人非有合法退夥或解散之事由,不能謂其合夥關係已不存在,而「合夥人於
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為合夥關係,且系爭合夥關係未解散,被上訴人亦未依法退股,則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續,從而被上訴人所投資之一百萬元,為合夥財產,依
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在未為合夥清算,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被上訴人即無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出資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
辯稱兩造既屬合夥關係,且合夥關係仍存續,既未經清算程序,究竟有無剩餘財
產,並未可知,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合夥出資,被上訴人將合夥出資金額視
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洵屬誤解等語,堪可採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合夥關係仍然存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合夥出
資,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一百萬元之利益,為不
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
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
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