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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度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   聲 請 人 丁○○         乙 ○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相 對 人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 (一)字第六四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更 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預付部分,不予列入計算)。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陸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其詳後附計算書所示。 三、另聲請人所列律師酬金,因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所規定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故不予列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F0 ~T40 ┌────────────────────────────────────────────────────────┐ │計算書(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 ├──┬────────────┬────────────┬───────────────────────────┤ │編號│項  目│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 │ 1 │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 │由聲請人預付。 │ ├──┼────────────┼────────────┼───────────────────────────┤ │ 2 │第一審送達郵費 │伍佰貳拾元    │由聲請人預付。 │ ├──┼────────────┼────────────┼───────────────────────────┤ │ 3 │第一審勘驗人員差旅費 │壹仟貳佰元  │由聲請人預付。 │ ├──┼────────────┼────────────┼───────────────────────────┤ │ 4 │第二審閱卷影印費用 │壹佰柒拾壹元   │由聲請人預付。 │ ├──┼────────────┼────────────┼───────────────────────────┤ │ 5 │第二審裁判費(含更一審) │肆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  │由聲請人預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 │ ├──┼────────────┼────────────┼───────────────────────────┤ │合計│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貳萬貳仟五佰壹拾伍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壹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元以下肆捨│ │ │伍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計為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合計為陸萬伍仟零伍拾陸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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