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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度補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詔文   被   告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捌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陸萬零叁佰零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就本院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四四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免予強制執行交還土地,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返還土地部分之價值核定之。經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基隆市○ ○區○○段○○○○號土地,原告占用面積共計四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系爭土地之價值應 為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萬零三百零一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 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六萬零 三百零一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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