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
代理人 陳詔文
被 告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捌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
新臺幣陸萬零叁佰零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就本院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四四八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免予強制執行交還土地,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返還土地部分之價值核定之。
經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基隆市○
○區○○段○○○○號土地,原告占用面積共計四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系爭土地之價值應
為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元。
二、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五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萬零三百零一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
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六萬零
三百零一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