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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戊○○       丁○○○       丙○○       乙○○       許喡筑 兼右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3日辯論 終結,茲宣判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偉筑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甲○○、戊○○、丁○○○、丙○ ○、乙○○、許偉筑分別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壹拾肆萬元、壹 拾伍萬元、柒萬元、柒萬元、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00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偉筑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0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二線,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 於凌晨1 時45分許,途經台二線50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 撞及前方由對向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許沈孝義。造成 許沈孝義右側四、五肋骨不完全骨折、血胸、左側盤 腸骨骨折、腎周圍組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仍於到院前因休克死亡。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係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自得請求賠償損害。 (二)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左: A、甲○○部分: 1 、醫療費用 被害人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 醫院)急救,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1522元 ,應由被告賠償。 2、 殯葬費用 被害人之殯葬費357313元,係由原告甲○○支 付,亦應由被告賠償。 3、 扶養費用 原告甲○○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被害人平日 負擔家計,原告甲○○陷於生活困難,被告應 賠償扶養費用0000000元。 4、 慰撫金 原告與被害人結婚二十餘年,因被告之疏失撞 死被害人,甲○○精神上所受創痛難以平復,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0000000元。 以上各項賠償金額合計0000000 元,扣除甲○○已 領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0000000 元,被告尚應賠 償0000000元。 B、戊○○、丁○○○部分: 1、 扶養費用 原告戊○○、丁○○○係被害人之父母,年事 已高,被害人對之皆有扶養義務,被告自應負 賠償扶養費用之責任。戊○○係00年00月00日 生,平均餘命14年,丁○○○係25年10月13 日生,平均餘命16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 91年國民年度消費支出274575元計算標準,被 害人尚有兄弟姊妹四人,故被害人對戊○○、 丁○○○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被告應賠償 戊00000000元,應賠償丁000000000元。 2、 慰撫金 原告戊○○、丁○○○老年喪子,精神上所受 創傷常之鉅,因請求被告各賠償戊○○、許 沈桂英0000000 元。 C、丙○○、乙○○、許偉筑部分: 1、 扶養費用 原告許偉筑係被害人之女,為00年0 月00日生 ,被害人對之負有扶養照顧之義務,是以被告 應賠償其4 年2 個月之扶養費用0000000 元。 2、 慰撫金 原告丙○○、乙○○、許偉筑係被害人之子女 ,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原告等三人遭 受喪父之痛,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各0000000 元。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收據6 紙、醫療費收據3 紙、 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本件行車事故除被告外,另由李宜芳駕駛之車輛亦曾壓過 被害人,因此究竟誰是真正肇事者,尚有爭議。被告遵循 規定行車,既未超速,亦未違規,本件刑事判決已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44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 。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10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二線,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凌 晨1 時45分許,途經台二線50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撞及前方由對向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 許沈孝義。造成許沈孝義右側四、五肋骨不完全骨折、血胸 、左側盤腸骨骨折、腎周圍組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仍於到院前因休克死亡。被告駕車因過失導致被害人之死 亡,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係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 以本件行車事故除被告外,另由李宜芳駕駛之車輛亦曾壓過 被害人,因此究竟誰是真正肇事者,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 辯。 貳、查被告於92年5 月10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省道台二線,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 45分許,途經台二線50公里500 公尺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 前開車輛撞及前方由對向車道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許沈孝義。 造成許沈孝義右側四、五肋骨不完全骨折、血胸、左側盤腸 骨骨折、腎周圍組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 前因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 致死罪以92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經被告自承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已如前述。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自有過失。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北鑑字 第92164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 定。至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發生,除其駕車有撞倒被害人之 外,另一駕駛人李宜芳亦駕車第二次壓過被害人,並非其一 人之過失所致乙節。查李宜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左前下方擾流板破 裂,其上所沾血跡雖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與被害人之DNA 型別相同,但被害人經法醫解剖結果, 未見有在地面被輾壓現象。此鑑定結果與證人許清春、李金 錫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相同(均見92年度偵字第2404號偵 查卷)。足證李宜芳所駕駛車輛,在被害人倒地之後,雖有 接觸被害人之身體,但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任何關係,李宜 芳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 採信。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駕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項審核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 、醫療費用 被害人於送往長庚醫院急救時,原告甲○○支出醫療費 用1522元,有甲○○提出該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3 紙 附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 殯葬費用 被害人之殯葬費357313元,係由原告甲○○支付,有收 據6 張在卷足憑,除辦桌、點心支出55500 元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請求301813元應予准許。 3、 扶養費用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有明文規定 ,原告甲○○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有 憑。依前述民法第192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甲○○ 之扶養費用。被害人係00年0 月00日生,死亡時之年齡 為4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0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 之統計,其平均餘命為29年,是以甲○○得受扶養之年 限應為29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1年台灣地區每 年每人平均消費性支出274575元,依據霍夫曼係數表計 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 元 (000000元×18.221152=0000000元)。 4、 慰撫金 甲○○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因被告之疏失撞死被害人 ,甲○○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創痛,本院審酌被告甫自 軍中退伍,踏入社會未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因素,認為被告應賠償甲○○之精神上損害金額以 500000元為恰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以上各項賠償金額合計0000000 元,扣除甲○○已領強 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0000000 元,被告尚應賠償甲00 0000000 元。 二、戊○○、丁○○○部分: 1、 扶養費用 原告戊○○、丁○○○係被害人之父母,有 卷可稽。依前述民法第192 條之規定,被害人對於戊○ ○、丁○○○負有扶養義務,被告自應賠償其二人之扶 養費用。查戊○○係00年00月00日生,平均餘命14年, 丁○○○係00年00月00日生,平均餘命16年。而被害人 尚有兄弟姊妹四人,故被害人對戊○○、丁○○○之扶 養義務為五分之一,依前述相同計算標準及方式,被告 應賠償戊00000000元,應賠償丁000000000元。 2、 慰撫金 原告戊○○、丁○○○老年喪子,精神上所受創傷非常 之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認為被 告應各賠償戊○○、丁000000000元為恰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丙○○、乙○○、許偉筑部分: 1、 扶養費用 原告丙○○、乙○○、許偉筑係被害人之子女,亦有戶 之前,被害人對之負有扶養義務,依前述相同計算標準 及方式,被告應賠償其4 年2 個月之扶養費用0000000 元。 2、 慰撫金 原告丙○○、乙○○、許偉筑係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 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原告等三人遭受喪父之痛,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認為被告應各賠償 丙○○、乙○○、許偉筑500000元為恰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伍、綜據上述,應認原告甲○○、戊○○、丁○○○、丙○○、 乙○○、許偉筑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分別為0000000 元、 994245元、0000000 元、500000元、500000元、0000000 元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見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貿然穿越馬路,違反前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為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 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從而原告等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均應為前述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即原告甲○○、戊○ ○、丁○○○、丙○○、乙○○、許偉筑所得請求之金額分 別為0000000 元、397698元、423171元、200000元、200000 元、609780元,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培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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