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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度瑞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36號 原   告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   告 甲○○       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及台北縣○○鎮○○段四 三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 台北縣○○鎮○○段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 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二二 之一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壹 拾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年給付新台幣陸佰陸拾玖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及台北縣○○鎮○○段四 三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四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貳仟壹佰玖 拾貳元。 被告己○○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與被告戊○○共同 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 ○路○○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 ○○鎮○○路○○號)遷讓返還原告;將坐落台北縣○○鎮○○ 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B部分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 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 幣伍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各負擔三分之一,乙○○、己○ ○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己○○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於原告所有之台北縣○○鎮○○段43之1、43之16、 15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台北縣○○鎮○○ 路○○號、22之1號、24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價購系爭土地, 然或為被告所拒,或因被告出價過低無法達成交易;又被告 丁○○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經原告分配台北縣○○鎮○○ 路○○號房屋供其為宿舍使用,兩造僱傭關係於79年間即已 消滅,被告丁○○之借用期限即因而到期,然丁○○僅未 遷出宿舍,又未經許可擅自於宿舍旁之系爭43之1地號土地 上搭建一建物,經原告於92年9月12日以瑞芳郵局第150號存 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定期催告丁○○ 於93年2月底前將房屋返還原告,然為丁○○所拒,被告等 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房屋,且均拒絕返還,使原告所有權 受侵害;且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房地,其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應 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並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 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使用借貸、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以其房屋自己花費購得且屬善意,自屬合法 ,原告不得對其為本件之請求為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答辯略以:系爭台北縣○○鎮○○路○○號房 屋為伊任職原告公司時所分配之宿舍,因伊為原告開採煤 礦導致身體不佳,於僱傭關係消滅時,原告老闆同意伊繼 續使用宿舍,且伊以退休金修繕房屋,無餘力搬遷,否認 原告所提搬遷同意書為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戊○○、己○○所有之台 北縣○○鎮○○路○○號、22之1號、24號房屋占用系爭43 之1地號、43之16地號、15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E部分(以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丁○○占用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並於系爭 43之1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備註欄台北縣○○鎮○○路○○號B)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18幀,及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 所人員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實測之複丈成果 圖1紙在卷足稽,復為被告乙○○、戊○○、丁○○所不 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能否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即為本件訴訟勝敗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乙○○部分: 被告甲○○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所為系爭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乃其 合法取得,縱為真實,亦不能對原告主張其為合法占有, 原告既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其所有 權有對世效力,非可以該事由對抗所有權,此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甚明。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甲○○、乙○○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難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己○○拆 除系爭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將該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即屬有據,本應予准許。惟此部分原告已對同負 相同義務之被告戊○○拋棄95年12月31日以前之期限利益 ,原告請求即期返還,自有未合,自應准許如主文第3 項,逾該准許部分,即應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⒊被告丁○○部分: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因任職關係獲准 配住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 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民法第47 0條第1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宿舍係因丁○○任職於原告公司而獲配住,其 間係為使用借貸關係,兩造僱傭關係於79年間消滅,依上 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丁○○對系爭宿舍之使用業已完畢, 即應返還系爭宿舍,而丁○○於僱傭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 系爭宿舍,當屬無權占有。丁○○雖以上揭情詞作為拒絕 原告請求之抗辯,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至其 主張系爭宿舍經其多次修繕,已無力搬遷云云,惟此非其 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要無足取。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⑶另丁○○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43之1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 圖編號C部分建物,丁○○亦未證明其有占有該部分土地 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將該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並應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甲○ ○、乙○○、丁○○給付其等因此所受之利益,並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計算被告甲○○、乙○○、丁 ○○之所受利益,該項標準,以系爭土地雖處山區,然其 等房屋距離公車站及侯硐火車站最多不過500公尺,交通 尚屬便利之情形,核屬相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己○○給付部分,因原告原請求其與戊○○連帶給付其等 所受利益,而原告已對其所主張之連帶債務人戊○○表示 拋棄該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反面 解釋,對己○○亦生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屬, 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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