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36號
原 告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
被 告 甲○○
乙○○
己○○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及台北縣○○鎮○○段四
三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
暨
台北縣○○鎮○○段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
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二二
之一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壹
拾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
年給付新台幣陸佰陸拾玖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及台北縣○○鎮○○段四
三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四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貳仟壹佰玖
拾貳元。
被告己○○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與被告戊○○共同
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
○路○○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
○○鎮○○路○○號)遷讓返還原告;將坐落台北縣○○鎮○○
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B部分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
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
幣伍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各負擔三分之一,乙○○、己○
○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己○○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於原告所有之台北縣○○鎮○○段43之1、43之16、
158之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建築台北縣○○鎮○○
路○○號、22之1號、24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經原告
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價購系爭土地,
然或為被告所拒,或因被告出價過低無法達成交易;又被告
丁○○於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經原告分配台北縣○○鎮○○
路○○號房屋供其為宿舍使用,
惟兩造僱傭關係於79年間即已
消滅,被告丁○○之借用期限即因而到期,然丁○○
非僅未
遷出宿舍,又未經許可擅自於宿舍旁之系爭43之1地號土地
上搭建一建物,經原告於92年9月12日以瑞芳郵局第150號存
證信函為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定期催告丁○○
於93年2月底前將房屋返還原告,然為丁○○所拒,被告等
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房屋,且均拒絕返還,使原告
所有權
受侵害;且被告等人無
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房地,其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應
得請求其返還
不當得利,並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
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使用借貸、
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以其房屋
乃自己花費購得且屬善意,自屬合法
,原告不得對其為
本件之請求為由,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答辯
略以:系爭台北縣○○鎮○○路○○號房
屋為伊任職原告公司時所分配之宿舍,因伊為原告開採煤
礦導致身體不佳,於僱傭關係消滅時,原告老闆同意伊繼
續使用宿舍,且伊以退休金修繕房屋,無餘力搬遷,否認
原告所提搬遷同意書為真正,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戊○○、己○○所有之台
北縣○○鎮○○路○○號、22之1號、24號房屋占用系爭43
之1地號、43之16地號、15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E部分(以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丁○○占用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並於系爭
43之1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備註欄台北縣○○鎮○○路○○號B)之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18幀,及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
所人員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實測之複丈成果
圖1紙在卷
足稽,復為被告乙○○、戊○○、丁○○所不
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能否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即為本件訴訟勝敗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乙○○部分:
被告甲○○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所為系爭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乃其
合法取得,縱為真實,亦不能對原告主張其為合法占有,
原告既本於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其所有
權有對世效力,非可以該事由對抗所有權,此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甚明。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甲○○、乙○○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難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己○○拆
除系爭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將該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
即屬有據,本應予准許。惟此部分原告已對同負
相同義務之被告戊○○拋棄95年12月31日以前之
期限利益
,原告
猶請求即期返還,自有未合,自應准許如主文第3
項,逾該准許部分,即應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⒊被告丁○○部分: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因任職關係獲准
配住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
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
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民法第47
0條第1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
經查,系爭宿舍係因丁○○任職於原告公司而獲配住,其
間係為使用
借貸關係,兩造僱傭關係於79年間消滅,依
上
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丁○○對系爭宿舍之使用業已完畢,
即應返還系爭宿舍,而丁○○於僱傭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
系爭宿舍,當屬無權占有。丁○○雖以上揭情詞作為拒絕
原告請求之抗辯,然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已非可採;至其
主張系爭宿舍經其多次修繕,已無力搬遷
云云,惟此非其
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要無足取。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⑶另丁○○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43之1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
圖編號C部分建物,丁○○亦未證明其有占有該部分土地
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將該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並應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甲○
○、乙○○、丁○○給付其等因此所受之利益,並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計算被告甲○○、乙○○、丁
○○之所受利益,該項標準,以系爭土地雖處山區,然其
等房屋距離公車站及侯硐火車站最多不過500公尺,交通
尚屬便利之情形,
核屬相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己○○給付部分,因原告原請求其與戊○○
連帶給付其等
所受利益,而原告已對其所主張之連帶
債務人戊○○表示
拋棄該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反面
解釋,對己○○亦生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屬,
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