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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賠償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林則奘 律師 被   告 陳肇嘉即中南海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費事件,本院於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914,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請求金額為551,0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所獨資經營之中南海小吃店(招牌懸掛 為精饌海鮮樓),被告所經營之中南海小吃店所屬員工早晚 班共計10餘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下午4時45 分前往被告上開營業處所上班途中,卻於前往上班途中於同 日下午5時2分遭訴外人許桂蓮駕駛自小客車超車越道至中山 一路往文化路方向,迎面撞擊原告所駕駛之重機車,致原告 受有左手掌壓碎截斷肢、陰囊挫傷併血腫、左腿挫傷及四肢 多處磨擦傷,並因此導致原告成為輕度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 ,案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但被告除給付 原告60,000元及半個月之薪水18,500元外,其餘即拒絕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原告受 傷後前後就醫花費28,938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收據 為證,訴請被告賠償26,658元,其餘部分保留;㈡原告因受 傷成為殘廢今已2年無法工作,依法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就職期間每月薪資37,000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888,000元(37,000×2×12=888,000);㈢另被 告之前已給付之78,500元應予扣除;㈣雖被告未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但勞工保險局仍以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為計算 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金,故原告已受領285,120元,亦應 予以扣除。合計上開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38元。其訴之 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551,038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薪資為37,000元及前已給付原告78,500元部分 皆不爭執,然辯以:㈠被告店裡規定不能休半天假,原告受 傷當日係在休假中,沒有任何同事知道其下午還要返回店裡 上班,並提出其函復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員工證明書、員工 陳述書及證人乙○○為證。㈡原告只是臨時工,且在試用期 間只工作了2個月,故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是在外 受傷,在店裡受傷,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 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 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 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 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 ㈡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 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 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 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 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 ,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 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 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㈢上述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 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的災害。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 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 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 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 ,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 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 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87年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㈣承上,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⒈「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 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 。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 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 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至於是否 執行職務,即勞工所擔任之「業務」,向採取從寬認定之 立場。故「勞工為上下班從住居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 當時間內,以適當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 言。」內政部69年12月22日台內勞56326函,其以「上下 班必經途中」為限,如為其他私事而經由其他路途而發生 之事故則難謂為職業災害(參新版勞基法的理論與實務, 92年版,林振賢著;勞動基準法論,92年版,林豐賓著; 台灣勞動法學會叢書⑴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 顧與展望,94年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 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 ⒉「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 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 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 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㈤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 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 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 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 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 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 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 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 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 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㈥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 其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而應具備「業務遂行性」、「業務 起因性」等要件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應由原 告就該災害係在其依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 ,及該災害與業務間具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㈦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上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屬職業災 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該災害係在其依勞動契 約於被告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及該災害與業務間具因果 關係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之93年12 月31日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協議情形內容 觀之,被告即資方亦表示事故當日原告即勞工上午休息,下 午上班之前往其父親工作處所而發生事故等語,而原告對此 部分在其96年3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亦引述上開會議記錄 內容並未爭執,參之原告與訴外人許桂蓮發生車禍之時間係 在93年9月3日下午5時2分,發生車禍的地點係在基隆市○○ 路○○○號前,已逾原告所稱欲前往被告設於基隆市○○路○○○ 號處所上下午班之5時時間,可徵原告當日是否需前往被告 處所上班已有可疑;且縱使原告於發生車禍當日確有欲前往 被告經營之海鮮樓上下午班乙情,惟原告係在上班之前因個 人私事前往其父親工作處所致發生車禍事故受傷,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本件事故並非於原告上班之「必經途中」所發生 。此外,本件事故非發生於原告之工作場所,亦非是在原告 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更非被告基於勞動契約所指揮監督 之範圍,故不具有「業務遂行性」;且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 與原告所從事之職務毫無因果關係可言,亦無「職務起因性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應非屬「 職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其職業災害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要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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