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
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林則奘 律師
被 告 陳肇嘉即中南海小吃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賠償費事件,本院於9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914,65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變更請求金額為551,0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所獨資經營之中南海小吃店(招牌懸掛
為精饌海鮮樓),被告所經營之中南海小吃店所屬員工早晚
班共計10餘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下午4時45
分前往被告
上開營業處所上班途中,卻於前往上班途中於同
日下午5時2分遭訴外人許桂蓮駕駛自小客車超車越道至中山
一路往文化路方向,迎面撞擊原告所駕駛之重機車,致原告
受有左手掌壓碎截斷肢、陰囊挫傷併血腫、左腿挫傷及四肢
多處磨擦傷,並因此導致原告成為輕度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
,案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但被告除給付
原告60,000元及半個月之薪水18,500元外,其餘即拒絕補償
。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原告受
傷後前後就醫花費28,938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收據
為證,訴請被告賠償26,658元,其餘部分保留;㈡原告因受
傷成為殘廢
迄今已2年無法工作,依法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
予以補償,原告就職
期間每月薪資37,000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888,000元(37,000×2×12=888,000);㈢另被
告之前已給付之78,500元應予扣除;㈣雖被告未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但勞工保險局仍以最低投保薪資15,840元為計算
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金,故原告已受領285,120元,亦應
予以扣除。合計上開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38元。其
訴之
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551,038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薪資為37,000元及前已給付原告78,500元部分
皆不爭執,然辯以:㈠被告店裡規定不能休半天假,原告受
傷當日係在休假中,沒有任何同事知道其下午還要返回店裡
上班,並提出其函復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員工證明書、員工
陳述書及證人乙○○為證。㈡原告只是臨時工,且在試用期
間只工作了2個月,故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是在外
受傷,
非在店裡受傷,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三、得
心證理由:
㈠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
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
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
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
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
㈡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
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
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
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
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
,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
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
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㈢上述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
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
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
其他
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
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
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
,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
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
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87年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㈣承上,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⒈「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
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
。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
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
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至於是否
執行職務,即勞工所擔任之「業務」,向採取從寬認定之
立場。故「勞工為上下班從住居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
當時間內,以適當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
言。」內政部69年12月22日台內勞56326函,其以「上下
班必經途中」為限,如為其他私事而經由其他路途而發生
之事故則
難謂為職業災害(參新版勞基法的理論與實務,
92年版,林振賢著;勞動基準法論,92年版,林豐賓著;
台灣勞動法學會叢書⑴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
顧與展望,94年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
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
⒉「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此種因
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
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
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㈤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
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
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
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
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
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
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
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
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
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㈥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
其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而應具備「業務遂行性」、「業務
起因性」等要件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應由原
告就該災害係在其依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
,及該災害與業務間具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㈦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上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屬職業災
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該災害係在其依勞動契
約於被告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及該災害與業務間具因果
關係
等情,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之93年12
月31日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協議情形內容
觀之,被告即資方亦表示事故當日原告即勞工上午休息,下
午上班之前往其父親工作處所而發生事故等語,而原告對此
部分在其96年3月28日民事
準備書狀中亦引述上開會議
記錄
內容並未爭執,參之原告與訴外人許桂蓮發生車禍之時間係
在93年9月3日下午5時2分,發生車禍的地點係在基隆市○○
路○○○號前,已逾原告所稱欲前往被告設於基隆市○○路○○○
號處所上下午班之5時時間,
可徵原告當日是否需前往被告
處所上班已有可疑;且縱使原告於發生車禍當日確有欲前往
被告經營之海鮮樓上下午班乙情,惟原告係在上班之前因個
人私事前往其父親工作處所致發生車禍事故受傷,
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本件事故並非於原告上班之「必經途中」所發生
。此外,本件事故非發生於原告之工作場所,亦非是在原告
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更非被告基於勞動契約所指揮監督
之範圍,故不具有「業務遂行性」;且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
與原告所從事之職務毫無因果關係可言,亦無「職務起因性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應非屬「
職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其職業災害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要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