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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壹佰貳拾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360,903元,之後減縮為5,676,353元,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女兒鄧蕙玲,沿台二線由基隆 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省道116 公里處彎道,應注意 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且機車在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 應減速慢行,行經彎道時更應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的安 全措施,且依當天氣及路況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靠右行駛,卻靠左行駛致與訴外人林清梁所駕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相撞,造成鄧蕙玲後頭部、胸部、臀部 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676,353元、精神慰撫金5,000,0 00元,合計5,676,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女兒鄧蕙玲是男女朋友,因為出去玩才 會發生本件車禍,事後已經依照原告要求舉行冥婚,被告雖 然應該負責,但是目前仍在淡江大學就讀,沒有其他財產,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沒有能力負擔,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4年4月4日中午12時左右,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女兒鄧蕙玲(00年00月00日生) ,沿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省道116 公 里處,自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進入右彎道之際,為免離心力過 大,遂向左偏並貼近內、外車道之分隔線行駛,部分車身已 跨越內車道,致機車左側車身,與在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 林清梁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碰撞,被告因 而人車倒地,鄧蕙玲受有後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胸部、背 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下 午4 時30分不治死亡,被告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95 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等事實,業據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鄧蕙玲之母,被告因過 失致鄧蕙玲死亡,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扶養費676,353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受扶養權利者之受扶養要件,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 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鄧蕙玲之母, 被害人於成年後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自承其擁有 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基地即同 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15 ,此外另 有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房屋及同市○○段441 之 13、441之29土地2筆,及數筆投資、存款,現值總額為4,87 7,898 元,業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明 屬實,然原告目前尚有銀行貸款2,657,854 元未清償,有交 通銀行內湖分行年金法放款主檔查詢表可憑,則原告目前名 下實際財產價值應僅有2,220,044 元,尚難認原告能以上開 財產維持終生生活,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扶養費。查 被害人係於94年4月4日死亡,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被 害人死亡時為48.23歲(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參酌 內政部公布之「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 命為 33.29年,而行政院主計處94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083元,與原 告主張依內政部94年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8,77 0 元相較,原告之主張應屬合理,自為可採。惟原告之扶養 義務人,除被害人鄧蕙玲外,尚有長女鄧鳳婷(00年0 月00 日生)及其配偶鄧正陽,另長子鄧仕承(00年0 月00日生) 則於成年後亦負扶養之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 得請求鄧蕙玲扶養之期間為33.29年,前 3.48年原告之扶養 義務人為配偶及成年子女鄧鳳婷、鄧蕙玲共 3人,自第3.49 年起 33.29年之扶養義務人為配偶及成年子女鄧鳳婷、鄧 蕙玲、鄧仕承共 4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年以外之中 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之金額計各為:前3.48年為115,02 3元{計算式:[105240*2.00 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 夫曼係數)+105240*0.48*(3. 0000000 0-0.00000000)]除以 3(受扶養人數)=1150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 3.49 年至33.29年為488,097元{計算式:[10524 0*1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05240*0.00000000000 00000000*(18.00000000-00.00 000000)除以4 (受扶養人數 )=4880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603,120元。 ㈡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鄧蕙玲母親,辛 苦養育被害人鄧蕙玲長大成人,被害人鄧蕙玲正值青春年華 ,將開展美好人生,卻因本件車禍身亡,原告痛失愛女,和 樂完滿的家庭瞬間破碎,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鄧 蕙玲係男女朋友關係,一同出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後已與 被害人鄧蕙玲舉行冥婚,成為原告民俗上之女婿,及原告在 保全公司任職,月薪約27,000元,有前述之財產;被告現就 讀大學,無任何資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000,000元為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扶養費603,1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603,12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3,12 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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