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00000 00
乙00000 00
丙00000 00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樹忍
律師
被 告 詹玄聖即鴻海二號漁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六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原告等係菲律賓籍人士,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被告具我國國籍,且在本院轄區設有
住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此事件即有
管轄權;又
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
兩造僱傭契約第16條固約定當事人就該契約所
生權利與義務應由菲律賓法律所規制,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俱稱依我國法處理兩造爭議,應可認定兩造
合意將
系爭契約
之準據法由菲律賓法變更為我國法,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又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休假及病假
依據台灣勞基法,是兩造除事後合意變更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外,關於原告休假部分亦於契約中合意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
,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等為菲律賓國籍人士,於民國94年2月25日
與我國鴻海2號漁船船主詹玄聖於菲律賓地區訂有漁工僱用
契約。原告等
旋於同年4月24日來臺至鴻海2號漁船工作,並
以基本最低工資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5,840元敘薪,且約
定雇主每天至少供應三餐。
惟原告等來臺工作後,被告未依
約履行,要求原告等自94年5月1日起至離職時之95年10月11
日止,於例假日必須工作,且未經原告等同意,即由原告等
應得之每月薪資扣減伙食費3,800元,後經原告等於95年7月
間抗議,被告始於95年8月起以補償名義補償原告每月2000
元,至95年10月止。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38條及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溢扣之
伙食費各60,600元,例假日、特休假日加班費各43,824元,
合計每人各104,42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104,4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等係菲律賓籍漁工,於94年4月24日入
境至被告漁船工作,大家原相處融洽,然至95年10月11日原
告等突然聲稱要返回菲律賓,經慰留無效
乃結清薪資,簽署
終止契約書,惟原告等返回菲律賓前至桃園機場突向外勞服
務中心投訴,提出多項要求,經協調後仍有下列爭議未決。
(一)關於伙食費部分:因我國勞工基本工資為15,840元,
為鄰近國家或地區外勞薪資最高者,雇主建議外勞不適用基
本工資,因此政府決定雇主可以在薪資中扣除膳宿費,以減
輕雇主負擔。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乃
發函有關單位,規定自90年11月9日起,雇主可扣收外勞膳
宿費,每月以4,000元為上限。原告等於出國(菲律賓)前
曾簽署雇主之選工表,表內曾說明「扣伙食費、沒有加班費
、沒有紅利」,同時又在菲律賓漁工薪資簽收明細表上簽字
,並經律師
認證,表內明白寫有伙食費3,800元,自入境第
一個月至離職時,每月均親自簽收。而原告等入境後,又在
雇主扣收伙食費3,800元之聲明書中簽字同意,每月領取薪
資時,都知道扣伙食費,如今卻以被告未經同意每月扣除伙
食費3,800元,顯違反
誠信原則。(二)關於加班費及休假
問題:漁船員是特殊行業,與工廠工不同,受季節氣象影響
,一年實際出海作業天數不足200天,在港內休息時間較多
,縱然出海也是到達漁場才開始作業,航行時間在船上也是
休息,故漁工沒有固定工時,也無法界定正常工時與加班工
時,因此漁船船員自始便沒有加班與休假之說,本國漁工無
加班及休假,外籍漁工亦不應例外。事實上原告等自94年4
月24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工作18個月,在港內休息207
天,而18個月只有78個星期日,兩者相抵,原告等尚多休息
129天,故原告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僱傭契約係自94年4月24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確實於基本工資內扣除原告每人每月伙食費3,800元,
共計扣除原告每人伙食費60,600元。
(三)原告每日薪資為528元。
六、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原告等是否同意被告自工資中扣除
系爭伙食費?(二)兩造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
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以及同法第38條第1
款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每年7日之特別休假的規定?(三)被告於僱傭
期間是否佔
用休假日數,佔用時間有多少?原告等各可請求多少加班費
及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茲依序說明如下:
(一)原告等是否同意被告自工資中扣除系爭伙食費?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
,工資應全額給付,不得預扣工資作為任何其他費用,且被
告未經原告等同意即從每月應給付原告等之薪資中各扣除
3,800元,該溢收之伙食費扣減額應予返還。惟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政府同意雇主可扣收外勞膳宿費,每月以4,000元
為上限。且原告等已於選工單、薪資簽收明細表及聲明書中
簽名表示同意被告於薪資中扣除伙食費等語。按「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固定
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乃針對違約金及勞工賠償費用,尚不包
括勞資雙方合意扣除之膳宿費用。次按「工資之給付,應以
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
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同法
第22條亦定有明文。故如勞資雙方經協議以伙食費內含於薪
資內,且作價公平合理,則應無不合法之處。又卷附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0年10月3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5169號函說
明四第2點亦指出:「外勞薪資膳宿費用是否含於薪資內及
數額多少,應由勞資雙方於外勞入境前協議,並於勞動契約
內訂定之;惟其數額應合理作價,並以每月薪臺幣4000元為
上限。」則被告
所稱政府同意雇主可扣收外勞膳宿費用,即
有所據,惟仍必須符合一定限制。
經查,兩造僱傭契約第5
條約定:「食宿:每天至少供應三餐,並與船員國家的飲食
要求和慣例一致,雇主(即被告)也應提供船員(即原告等
)免費的適當居住。」從該條條文之前後對照可知,被告應
免費提供者為住宿,並不包括伙食。而被告抗辯原告等同意
於薪資中扣除系爭伙食費,
業據其提出表示被告收取原告等
伙食費之聲明書、菲律賓漁工薪資簽收明細表、原告等承認
在菲律賓所簽署薪資表之協議書等影本為據。原告等雖陳稱
並未於薪資簽收明細表上簽名,惟
觀諸被告前開所提菲律賓
漁工薪資簽收明細表各有原告三人之簽名,且簽名
態樣經
核
與聲明書、協議書上原告等簽名態樣一致,
足徵原告主張尚
難採信。又上開協議書上既載明:「雙方在95年7月16日於
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港港警所,協調薪資膳宿費,協議後雙方
達成,漁工承認在菲律賓所簽署薪資表,不再爭議膳宿問題
。」則原告等既表示不再爭議膳宿問題,且承認在菲律賓所
簽署之薪資表,則被告抗辯原告等於來臺前已同意被告於薪
資中扣除系爭伙食費,應
堪採信。原告等既於協議書上簽名
表示同意,則其於事後否認於薪資簽收明細表上簽名,且主
張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於薪資中扣除伙食費乙節,要難採信
。
(二)兩造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7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以及同法第38條第1款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7日之特別
休假的規定?
按勞基法之規定,於農、林、漁、牧業等行業,適用之,勞
基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僱傭契
約既係以原告等為船員,為被告從事捕魚作業,應屬前開條
文所定之「漁業」
無訛。則原告等從事勞工之工作時間,自
應受勞基法之規範。次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1 年以上3年未滿者,雇主或事業單位應給予勞工每年7日之
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6條及第3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僱傭契約既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則除別有其他例外規定
外,被告自應給予原告例假之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
金。再按「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
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同法第84條之1亦定有明文。
原告等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等7日休1日之例假,亦未給予原
告等工作1年以上之7日特別休假,因此被告須給付原告等加
班費及不休假獎金。被告則辯稱漁船員工作性質特殊,向無
支領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之例,且被告於來台前
即已知悉此情且已簽署
切結書等語。
揆諸被告所提
切結書之
內容第1點明訂:「船上工作時間不特定,致沒有加班費,
沒有紅利。」惟上開約定縱如被告所稱足資證明原告等已知
悉且與被告約定系爭工作沒有加班費,然依據前開規定,勞
基法第36條除外適用之前提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工作」,則首應究明者為漁工作業是否符合勞基法第84 條
之1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而排除同法第36條之適用
?經查,漁工工作並
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核定工告之
工作,業經本院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內查詢得知。則漁
工工作既未排除勞基法第36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於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
即屬有據。又原告等係自
94年4月24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受雇於被告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等工作既滿1年,依據前開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
等特別休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等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
(三)被告於僱傭期間是否佔用原告等休假日數,佔用時間有多少
?原告等各可請求多少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
原告等自94年4月24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受雇於被告,兩造
雖未約定以每週幾為例假日,惟依照一般勞工多以週日為例
假日,原告等之例假日以週日為適當。又原告等主張受雇於
被告共76週,其中除94年5月1日、29日、7月10日、10月2日
、30日、11月20日及95年1月1日、29日、2月5日、12日、19
日、26日、4月9日、5月14日、6月18、7月16日、8月13 日
、9月10日等18個週日原告等有休假外,其餘58個週日原告
等皆於海上工作等情,有鴻海2號漁船出(進)港時間表、
鴻海2號漁船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94年、95年
年曆各1份在卷
可參,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未給予
特別休假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僱傭期間佔用原
告等休假日數,共計65日(58日+7日=65日)。而原告等
每日薪資為52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4,320元(528
*65=34320,單位為元)之例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不
休假獎金。
(四)綜上,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
各34,3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對於被告之加班費及不
休假獎金
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等
主張被告自96年4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4,3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1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