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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基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00000 00       乙00000 00       丙00000 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忍律師 被   告 詹玄聖即鴻海二號漁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六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原告等係菲律賓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被告具我國國籍,且在本院轄區設有住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此事件即有管轄權;又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僱傭契約第16條固約定當事人就該契約所 生權利與義務應由菲律賓法律所規制,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俱稱依我國法處理兩造爭議,應可認定兩造合意系爭契約 之準據法由菲律賓法變更為我國法,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又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休假及病假 依據台灣勞基法,是兩造除事後合意變更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外,關於原告休假部分亦於契約中合意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等為菲律賓國籍人士,於民國94年2月25日 與我國鴻海2號漁船船主詹玄聖於菲律賓地區訂有漁工僱用 契約。原告等於同年4月24日來臺至鴻海2號漁船工作,並 以基本最低工資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5,840元敘薪,且約 定雇主每天至少供應三餐。原告等來臺工作後,被告未依 約履行,要求原告等自94年5月1日起至離職時之95年10月11 日止,於例假日必須工作,且未經原告等同意,即由原告等 應得之每月薪資扣減伙食費3,800元,後經原告等於95年7月 間抗議,被告始於95年8月起以補償名義補償原告每月2000 元,至95年10月止。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38條及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溢扣之 伙食費各60,600元,例假日、特休假日加班費各43,824元, 合計每人各104,4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10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等係菲律賓籍漁工,於94年4月24日入 境至被告漁船工作,大家原相處融洽,然至95年10月11日原 告等突然聲稱要返回菲律賓,經慰留無效結清薪資,簽署 終止契約書,惟原告等返回菲律賓前至桃園機場突向外勞服 務中心投訴,提出多項要求,經協調後仍有下列爭議未決。 (一)關於伙食費部分:因我國勞工基本工資為15,840元, 為鄰近國家或地區外勞薪資最高者,雇主建議外勞不適用基 本工資,因此政府決定雇主可以在薪資中扣除膳宿費,以減 輕雇主負擔。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乃 發函有關單位,規定自90年11月9日起,雇主可扣收外勞膳 宿費,每月以4,000元為上限。原告等於出國(菲律賓)前 曾簽署雇主之選工表,表內曾說明「扣伙食費、沒有加班費 、沒有紅利」,同時又在菲律賓漁工薪資簽收明細表上簽字 ,並經律師認證,表內明白寫有伙食費3,800元,自入境第 一個月至離職時,每月均親自簽收。而原告等入境後,又在 雇主扣收伙食費3,800元之聲明書中簽字同意,每月領取薪 資時,都知道扣伙食費,如今卻以被告未經同意每月扣除伙 食費3,800元,顯違反誠信原則。(二)關於加班費及休假 問題:漁船員是特殊行業,與工廠工不同,受季節氣象影響 ,一年實際出海作業天數不足200天,在港內休息時間較多 ,縱然出海也是到達漁場才開始作業,航行時間在船上也是 休息,故漁工沒有固定工時,也無法界定正常工時與加班工 時,因此漁船船員自始便沒有加班與休假之說,本國漁工無 加班及休假,外籍漁工亦不應例外。事實上原告等自94年4 月24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工作18個月,在港內休息207 天,而18個月只有78個星期日,兩者相抵,原告等尚多休息 129天,故原告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僱傭契約係自94年4月24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確實於基本工資內扣除原告每人每月伙食費3,800元, 共計扣除原告每人伙食費60,600元。 (三)原告每日薪資為528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原告等是否同意被告自工資中扣除 系爭伙食費?(二)兩造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 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以及同法第38條第1 款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每年7日之特別休假的規定?(三)被告於僱傭期間是否佔 用休假日數,佔用時間有多少?原告等各可請求多少加班費 及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茲依序說明如下: (一)原告等是否同意被告自工資中扣除系爭伙食費?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 ,工資應全額給付,不得預扣工資作為任何其他費用,且被 告未經原告等同意即從每月應給付原告等之薪資中各扣除 3,800元,該溢收之伙食費扣減額應予返還。惟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政府同意雇主可扣收外勞膳宿費,每月以4,000元 為上限。且原告等已於選工單、薪資簽收明細表及聲明書中 簽名表示同意被告於薪資中扣除伙食費等語。按「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固定 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乃針對違約金及勞工賠償費用,尚不包 括勞資雙方合意扣除之膳宿費用。次按「工資之給付,應以 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 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 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同法 第22條亦定有明文。故如勞資雙方經協議以伙食費內含於薪 資內,且作價公平合理,則應無不合法之處。又卷附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0年10月3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5169號函說 明四第2點亦指出:「外勞薪資膳宿費用是否含於薪資內及 數額多少,應由勞資雙方於外勞入境前協議,並於勞動契約 內訂定之;惟其數額應合理作價,並以每月薪臺幣4000元為 上限。」則被告所稱政府同意雇主可扣收外勞膳宿費用,即 有所據,惟仍必須符合一定限制。經查,兩造僱傭契約第5 條約定:「食宿:每天至少供應三餐,並與船員國家的飲食 要求和慣例一致,雇主(即被告)也應提供船員(即原告等 )免費的適當居住。」從該條條文之前後對照可知,被告應 免費提供者為住宿,並不包括伙食。而被告抗辯原告等同意 於薪資中扣除系爭伙食費,業據其提出表示被告收取原告等 伙食費之聲明書、菲律賓漁工薪資簽收明細表、原告等承認 在菲律賓所簽署薪資表之協議書等影本為據。原告等雖陳稱 並未於薪資簽收明細表上簽名,惟觀諸被告前開所提菲律賓 漁工薪資簽收明細表各有原告三人之簽名,且簽名態樣核 與聲明書、協議書上原告等簽名態樣一致,足徵原告主張尚 難採信。又上開協議書上既載明:「雙方在95年7月16日於 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港港警所,協調薪資膳宿費,協議後雙方 達成,漁工承認在菲律賓所簽署薪資表,不再爭議膳宿問題 。」則原告等既表示不再爭議膳宿問題,且承認在菲律賓所 簽署之薪資表,則被告抗辯原告等於來臺前已同意被告於薪 資中扣除系爭伙食費,應採信。原告等既於協議書上簽名 表示同意,則其於事後否認於薪資簽收明細表上簽名,且主 張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於薪資中扣除伙食費乙節,要難採信 。 (二)兩造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7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以及同法第38條第1款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7日之特別 休假的規定? 按勞基法之規定,於農、林、漁、牧業等行業,適用之,勞 基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僱傭契 約既係以原告等為船員,為被告從事捕魚作業,應屬前開條 文所定之「漁業」無訛。則原告等從事勞工之工作時間,自 應受勞基法之規範。次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1 年以上3年未滿者,雇主或事業單位應給予勞工每年7日之 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6條及第3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僱傭契約既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則除別有其他例外規定 外,被告自應給予原告例假之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 金。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 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同法第84條之1亦定有明文。 原告等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等7日休1日之例假,亦未給予原 告等工作1年以上之7日特別休假,因此被告須給付原告等加 班費及不休假獎金。被告則辯稱漁船員工作性質特殊,向無 支領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之例,且被告於來台前 即已知悉此情且已簽署切結書等語。揆諸被告所提切結書之 內容第1點明訂:「船上工作時間不特定,致沒有加班費, 沒有紅利。」惟上開約定縱如被告所稱足資證明原告等已知 悉且與被告約定系爭工作沒有加班費,然依據前開規定,勞 基法第36條除外適用之前提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工作」,則首應究明者為漁工作業是否符合勞基法第84 條 之1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而排除同法第36條之適用 ?經查,漁工工作並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核定工告之 工作,業經本院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內查詢得知。則漁 工工作既未排除勞基法第36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於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即屬有據。又原告等係自 94年4月24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受雇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等工作既滿1年,依據前開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 等特別休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等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 (三)被告於僱傭期間是否佔用原告等休假日數,佔用時間有多少 ?原告等各可請求多少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 原告等自94年4月24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受雇於被告,兩造 雖未約定以每週幾為例假日,惟依照一般勞工多以週日為例 假日,原告等之例假日以週日為適當。又原告等主張受雇於 被告共76週,其中除94年5月1日、29日、7月10日、10月2日 、30日、11月20日及95年1月1日、29日、2月5日、12日、19 日、26日、4月9日、5月14日、6月18、7月16日、8月13 日 、9月10日等18個週日原告等有休假外,其餘58個週日原告 等皆於海上工作等情,有鴻海2號漁船出(進)港時間表、 鴻海2號漁船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94年、95年 年曆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未給予 特別休假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僱傭期間佔用原 告等休假日數,共計65日(58日+7日=65日)。而原告等 每日薪資為52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4,320元(528 *65=34320,單位為元)之例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不 休假獎金。 (四)綜上,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 各34,3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對於被告之加班費及不 休假獎金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等 主張被告自96年4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4,3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1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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