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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基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予原告公傷假陸拾日。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04,4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係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基隆客運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晚間 9時25分搭乘第三人林清華所騎乘K7F-890號重型機車下班欲 返家途中,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與第三人 許文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上頷骨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右手疑似背神經叢受損等傷害,並經長 庚紀念醫院於95年11月23日進行顏面骨復位固定手術治療。 按勞工搭乘他人所騎之交通工具上班致生車禍受傷,應屬職 業災害。及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凡出於勞工 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前經內政部75.6.2 3(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在案,勞工因上下班途中受 傷而申請公傷假時,應就發生之實際情況,詳為陳述或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雇主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證。經查 原告對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有附呈證物三所示基 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且有附呈證 物四所示勞工保險局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體法益之傷害, 對原告所為核對傷病給付之核定通知書可佐,足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屬職業災害無誤。惟被告基隆客 運公司於原告發生車禍後,竟未依法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受傷 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合計29,603元(計算式如原告96年9月 26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所述,嗣則減縮如被告96年10月22 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金額);且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公 傷假,而給予病假60日代替,屢經原告反應,被告均未置理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3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予原告公傷假60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勞動基準法係73年7月30日公佈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 63年4月16日公佈施行,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針對工廠法之 補充立法,旨在強調工廠設備安全之維護,俾保護勞工在廠 內從事勞動生產時免於遭受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或死亡。依其規定 之本旨,均為工廠內設備、原料、氣體等自然造成之職業病 或機器操作所引起傷殘等,均以工廠為主體的職業病,按工 廠內之設備操作或工業原料造成之職業傷病,此項自然引起 之危害,此係雇主所能掌控,為了生產設備之安全維護,課 以雇主負起工廠安全衛生之維護責任,至於工廠以外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如交通事故,如司機自己有責肇事所致之傷 害,如謂其可獲職業災害之補償,無非法律縱容違法傷人之 惡例,亦是非法加諸雇主之負擔,其不公平至為明顯,顯非 63年4月16日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保護之立法原意,更 非73年7月30日制定之勞基法可得任意擴張援用。 ㈡復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在用時,一般參酌勞 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茲勞基法第7章 職業災害補償章中,並無認定事故責任之標準,主管機關常 依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據以認定,易致非 雇主可控制之因素(如交通事故等)導致之災害亦由雇主負 擔之爭議。然該審查條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 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 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 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 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 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 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 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 定義,原告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 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 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 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 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屬職 業災害等語,然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 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 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 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 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 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 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法院自不受上開函 釋之拘束,可依法律之解釋自行認定。準此,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即非職業災害。 ㈣又縱應予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至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是原告先部分 向勞保局所請領職災傷病給付20580元,及後續向勞保局申 請職災傷病給付,僱主得抵充之。又原告因搭乘第三人林清 華K7F-890號重型機車,由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第三 人許文章發生車禍,原告於法理上,應該也必須向第三人林 清華及許文章提出補償後,並得由僱主抵充之。基此,若鈞 院認定本件係屬職業災害,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付之薪資 應為29,603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於95年11月20日晚間9時25分因搭乘 第三人林清華所騎乘之K7F-890號重型機車下班,而於返家 途中與第三人許文章發生車禍受傷。 ㈡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薪資單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在原告發生車禍後,曾先給予原告60日之病假。 ㈣兩造均同意若本件經認定屬職業災害時,被告補償原告之短 付薪資為29,60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㈡原告得否請求公傷假60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 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 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 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 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 ⒉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 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 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 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 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 ,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 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 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⒊上述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 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 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 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 ,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 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 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承上,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 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 。 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 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 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 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⒌則勞工於通勤時所受之災害是否可謂為職業災害,端視其是 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其他職業上原因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故考量①「通勤起因性」,勞工為提供勞 務,必須往返奔波於住處與就業場所,該通勤之行為與提供 勞務有密切關聯性,因此必須加以保護;及②「通勤執行性 」,故必須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啟程,使受到保護,其保護 自離開住宅家門,至踏至工作場所為止,至於受到保護之路 線可以是多條,且不限於最短路線,但原則上必須符合社會 通念上之合理路線及方式始可,如勞工於途中因自己利益之 行為而中斷前進已逸出通勤路線之外時,則非此保護之範圍 ,故應以「上下班必經途中」為限,如為其他私事而經由其 他路途而發生之事故,則難謂為職業災害(參勞動職業災害 之補償,81年版,魏朝光著;勞動基準法論,92年版,林豐 賓著;台灣勞動法學會叢書⑴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 之回顧與展望,94年版)。 ⒍另參照內政部69年12月22日台內勞56326函:「勞工為上下 班從住居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時間內,以適當交通方 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員工,於95年11月20日晚間9時25分 下班搭乘第三人林清華所騎乘K7F-89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途 中,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與第三人許文章 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上頷骨骨折、右 側鎖骨骨折、右手疑似背神經叢受損等傷害,並經長庚紀念 醫院於95年11月23日進行顏面骨復位固定手術治療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是本件原告所受之車禍傷害,既為原告於為被告提供 勞務後,搭乘訴外人所乘騎之機車於下班返家途中之通勤行 為,且係因第三人過失所致之事故,則此通勤行為既與原告 提供勞務行為具有密切關聯性,復符合社會通念之一般上下 班必經路線,揆諸上開學說見解及判決意旨,本件事故堪認 係屬職業災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29,60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公傷假60日?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 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自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受傷住院後,因雙方對於本件事 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認知不同,故被告公司先以給予原告病 假60日之方式休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亦認原 告所受之傷害,有給予原告60日休養之必要。是本件既經認 定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公傷假60日,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2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給予公傷假60日,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被告並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原告負擔)、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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