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書,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
惟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 (下同)59,900 元、利息100元及其他約定利息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
暨申請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