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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基小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書,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 (下同)59,900 元、利息100元及其他約定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申請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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