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之3號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加計
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丁○○前與原告訂立以信
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約定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依
約被告2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依週年百分之20計收
遲延利
息,
暨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2人領用信用
卡正、附卡各1張之後,截至94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
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因被告2人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訴
等
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及利息款明細資料表(皆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
核
與其所述相符,足
堪信為真實。惟觀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7款記載,
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是就原告違約金請求部分,逾新臺幣(下同
)1,390元【計算式:55,583元×10%÷12個月×3個月=1,3
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