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暨
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一‧○四六、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二‧○九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原因事實
被告於92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30萬元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5年11月15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
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