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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基小字第 1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2年1月20日與原告訂 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即應依週年百分之19.71計收遲延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截至95年1月17 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上開約 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及費用明細表等件(皆影本 附卷)相符,足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 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有依約給付部分本 息,遲至95年5月29日繳款後始停止支付,所欠本金僅9萬元 ,兩造間之約定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9.71,約定延 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 600元之違約金,其利率亦分別高達週年百分之4、百分之8 ,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 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以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百分 之3.942計算為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628元【計算式:150元+90 ,000元×3.942%÷12個月×5個月=1,6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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