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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基小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頌傑       何宗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簽立約定條款,依 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 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份,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被告領 卡使用後,持卡消費,至今共積欠34,795元未繳,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 795元,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 之利息,暨自9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加計 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份,按 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 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該違約金之約定,以其 第3個月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每年竟應給付原告7,200元之 違約金,以之與被告所欠之本金34,795元計算,其利率達年 息20.69%,與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18.89%合計,其利率竟 達年息39.58%,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 最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係受有利息損失, 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已屬變相之重利盤 剝,殊非公允,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100元且 最高以6期為限,始為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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