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九十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十三‧一八五計算
之利息,
暨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一八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
百分之二‧六三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原因事實
被告甲○○於93年7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萬元後,截至最後
繳款日96年3月30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