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
新臺幣肆佰零玖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89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
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即應依週年百分之19.71計收
遲延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6期為限。
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截至90年9月4日
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
上開約定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
此提起本訴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核與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墊款及費用明細表(皆影本附卷)等件相符,足
堪信為真實
。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
臺上字第19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有依約給付部分本
息,遲至94年6月29日繳款後始停止支付,所欠本金僅20,77
1元,
兩造間之約定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9.71,約定
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至第6個月者,以每月按6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其利率亦分別高達週年百分之8.666、百分之17.33
2、百分之34.664,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情況等情事,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以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即週年百分之3.942計算為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加計409元【計算式:20,771
元×3.942%÷12×6=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違約金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